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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某乙因经营酒水生意资金周转向康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邹城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由原告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康某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将原告个人钱款34000元予以执行后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34000元并承担从还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康某(贷款人、合同甲方)与被告李某乙(借款人、合同乙方)、原告李某甲(担保人、合同丙方)及其他案外人(担保人)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乙向康某借款150000元,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款项。康某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21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行书,2014年1月1日,扣划了原告存款34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他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34000元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代偿款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