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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云与张朝阳、张延海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张朝阳,张延海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白云。被告张朝阳,天津市天大附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延海(被告之父),基本情况同被告张延海。被告张延海,无职业。原告白云与被告张朝阳、张延海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被告张朝阳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诉称,2015年3月25日中午11点40分,原告送四年级学生下楼放学,被告张朝阳急促下楼时,从后方撞到原告的身体,致使手机严重撞到楼梯上,后手机屏没有任何显示。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930元。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张延海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手机维修费9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手机维修费发票;2、证人证言;3、录音。被告张延海、张朝阳辩称,原告的手机掉落不是被告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川府小学的教师,被告张朝阳原是该校学生。被告张延海系被告张朝阳之父。2015年3月25日上午11时40分许,正值学校中午放学,被告张朝阳所在班主任先行带领其所在班通过楼梯下楼,原告带领其所在的班级也通过该楼道下楼,原告与被告张朝阳手与手相互接触,造成原告手机掉在地上,致使手机屏裂、不能开机。后原告找到被告张延海,双方于当日下午到和平区河川大厦一手机维修点进行维修,经询问手机的维修价格为1100元,被告张延海认为偏高,双方最后又到位于南开区小稍口的一个维修点进行维修,经询问维修价格仍为1100元,后双方又因故产生矛盾,手机未能维修。之后,原告与被告张延海来到学校,被告张延海同意赔偿原告600元,并将款项扔在学校,后被告张朝阳班主任将600元退给了被告张朝阳。庭审中,被告张延海主张经对被告张朝阳进一步询问,张朝阳表示并不是其撞到了原告,是原告自己的手机掉在了地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手机品牌是“三星”,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三星”服务网点天津市迪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手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朝阳在众多老师、同学一起通过楼道时,应注意身边情况,而被告张朝阳未观察身边的情况,与原告手与手相碰,造成原告手机掉在地下,被告张朝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在护送同学放学时也应考虑到楼道拥挤的状况、保护好自己的财物,但原告疏于对自己财物的管理,致使手机落地受损,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朝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朝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过错造成原告手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延海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以被告张延海承担40%为宜。原告所在学校具有管理之责,但该学校疏于管理,在放学时老师未能及时对各年级学生放学秩序进行有效的管理,造成混乱,学校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故学校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延海赔偿原告白云手机维修费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延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可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