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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人口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是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补办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属实,被告一直非常关爱原告和小孩,家里的日常开支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婚后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不认可。原、被告现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该矛盾目前并非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体贴、关爱和帮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