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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长沙光丰祥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光丰祥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陈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04号原告长沙光丰祥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松雅小区E18栋46号301房。法定代表人滕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光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易兵。原告长沙光丰祥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颜建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光丰祥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丰祥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试用期),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正式办理公司入职手续。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到公司上往,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不到公司上班。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试用期),2014年6月7日,被告以长期没有上班没有生活来源为由向被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给被告。2014年6月8日被告就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在外面联系业务为由电话中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后原告一直未联系上被告。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易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光丰祥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陈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