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卫红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红,女,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素娟、人民陪审员刘刊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杨卫红因无力偿还赌债,便想骗取他人钱财来偿还赌债。被告人杨卫红向刘某娇、符某良慌称自己为益阳市财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客户愿意出每天百分之一的高息短期借贷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刘某娇出具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向符某良出具借条并加盖“益阳市财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民币80000元。之后约定的还款日期到了,被告人杨卫红在归还符某良人民币2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并为了逃避还款而逃匿至广州。经益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卫红向符某良出具的借条上所盖“益阳市财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杨卫红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杨卫红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了刘某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2、书证;3、证人符某良、刘某娇、昌某兰、何某芳、杨某聪、夏某民的证言;4、被告人杨卫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卫红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杨卫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卫红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丁素娟人民陪审员 刘刊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