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伟与柳州市浩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邓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吴伟。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浩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容。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小红。原告吴伟诉被告柳州市浩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拆迁公司)、邓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郎舒、被告浩东拆迁与被告邓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吴伟与第三人文小红是朋友关系,李某与文小红是朋友关系。吴伟与浩东拆迁公司、邓容、李某互不相识。2014年7月,文小红告诉吴伟,文小红的朋友浩东拆迁公司的李总(即李某)有意出让该公司,如吴伟有收购意向就得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给浩东拆迁公司并把款汇入邓荣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关收购事宜由文小红与浩东拆迁公司的李某协商。吴伟基于对文小红的相信,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7日从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次各转200000元人民币(共计400000元人民币)入邓容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文小红未将有关收购浩东拆迁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告知吴伟,吴伟与浩东拆迁公司之间也未形成任何收购浩东拆迁公司的书面协议。由于,浩东拆迁公司与文小红之间就收购浩东拆迁公司事宜未达成共识,吴伟就要求文小红协助本人催促浩东拆迁公司退还所收取的400000元预付款,2014年8月左右吴伟多次电话与李某催款,但浩东拆迁公司至今只退还280000元给吴伟,余款120000元,浩东拆迁公司拒不退还。吴伟认为浩东拆迁公司若要合法占有吴伟的400000元预付款项必须是以收购浩东拆迁公司成就为前提,现有关收购浩东拆迁公司事宜未果,故,彼此间未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浩东拆迁公司当将收取吴伟的预付款足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1.浩东拆迁公司、邓容连带承担将收取吴伟的120000元元人民币返还给吴伟;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浩东拆迁公司、邓容共同承担。被告浩东拆迁公司、邓容共同辩称:1.吴伟转的400000元是收购浩东拆迁公司的定金,而不是预付款;2.浩东拆迁公司返还280000元时已说明是一次了断,吴伟付了400000元定金,因为筹集资金不到位才不能达成收购协议,吴伟诉请说是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伟的诉请。第三人文小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档案(复印件),拟证明浩东拆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文小红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经文小红与浩东拆迁公司的李某协商有关收购浩东拆迁公司事宜,吴伟按文小红的要求支付给浩东拆迁公司400000元作收购浩东拆迁公司的预付款;3.支付预付取款业务回单(原件),拟证明吴伟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7日分两次各汇付200000元人民币汇入邓容银行账户;4.通话记录(含光盘),拟证明吴伟多次向李某催退还预付款,李某均答应退还所收的预付款,后只退还280000元,余款120000元元拒不退还,吴伟与李某谈话中没有说过退款;5.银行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浩东拆迁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从邓容账户转账280000元退还给吴伟;6.第三人文小红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自然身份。被告浩东拆迁公司、邓容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文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浩东拆迁公司、邓容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吴伟将400000元打给邓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400000元不是预付款,是定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是吴伟提交,而且有剪切过,所以对其的真实性不认可,通话时间不是8月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文小红本案中不是第三人,应当是吴伟的合伙人。本院对原告吴伟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文小红并未出庭,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4,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核实对话的时间,也未提及吴伟支付的400000元是属于定金或者预付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吴伟经文小红介绍预收购浩东拆迁公司,并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7日从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各转200000元人民币(共计400000元人民币)入邓容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吴伟与浩东拆迁公司之间也未形成任何收购浩东拆迁公司的书面协议。2015年4月3日浩东拆迁公司从邓容账户转账280000元退还给吴伟,余款120000元尚未退还。本院认为,浩东拆迁公司认可已收到吴伟转至邓容帐下的400000元,吴伟主张该笔款项为为收购浩东拆迁公司的预付款,浩东拆迁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收购浩东拆迁公司的定金,但双方即未签订相关的收购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吴伟主张其支付给浩东拆迁公司的400000元为预付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浩东拆迁公司通过邓容的账号收取了吴伟的400000万元,浩东拆迁公司、邓容与吴伟之间并未对该笔钱的相关用途做出处置的约定,至今浩东拆迁公司只退回280000元给吴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吴伟要求浩东拆迁公司、邓容应将其收取的120000元款项退回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容返还原告吴伟120000元,被告柳州市浩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容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吴伟已预交),由被告邓容、被告柳州市浩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