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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某,群众,务农,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珍、代理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帕某某在回家途经羌纳乡羌渡岗村“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时,心生贪念,起了盗窃念头,于是被告人帕某某回家拿取一把螺丝刀,返回“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在敲门确认专营店内没人后,被告人帕某某便用螺丝刀卸去门上插挂锁的螺丝进入店内,见柜台下方存放现金的抽屉未上锁,其从抽屉内盗走现金4850元,接着从未上锁的手机柜台内盗走两部手机,后被告人帕某某将插挂锁的螺丝装好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价格为1299元,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价格为599元。被盗财物数额共计67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1部、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1部、螺丝刀1把、藏药5包。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领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旺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央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被告人帕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西藏自治区米林县羌纳乡派出所盘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帕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帕某某在途经羌纳乡羌渡岗村“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时,心生贪念,欲实施盗窃,于是从家中拿了一把螺丝刀,前往“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在敲门确认专营店内无人后,被告人帕某某便用螺丝刀卸去门上插挂锁的螺丝进入店内,从柜台下方未上锁的存放现金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4850元,接着从未上锁的手机柜台内盗走两部手机,一部为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一部为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之后被告人帕某某将插挂锁的螺丝装好离开现场。2015年6月5日,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价格为1299元,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价格为599元。被盗窃财物数额共计67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帕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央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858元,并取得被害人央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米林县羌纳乡边防派出所在例行检查时,被告人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5月3日晚盗窃“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帕某某患有严重疾病,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在米林县看守所发病3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央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央某某被盗现金为5000元左右及手机两部,被盗手机型号分别为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2、证人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帕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5年5月3日,盗窃现金4000元左右及手机两部,一部为白色,一部为黑色。3、物证:被盗手机两部、藏药、螺丝刀,证实被告人帕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的两部手机,分别是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西藏王牌通信商务连锁公司手机出货单,证实被告人帕某某2015年5月3日晚在羌纳乡羌渡岗村“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实施盗窃,盗取了现金4800元及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两部,及被告人帕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经过。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帕某某所盗窃的一部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价格为1299元,一部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价格为599元,共计1898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帕某某在羌纳乡羌渡岗村“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实施了盗窃,并盗窃一部白色小辣椒LA2-L型手机、一部黑色天语K-TouchL930i型手机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米林县羌纳乡边防派出所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8、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帕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央某某赔偿6858元,并取得被害人央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帕某某2015年5月3日在羌纳乡羌渡岗村“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羌纳乡指定专营店”实施了盗窃,盗走现金4850元,手机两部。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帕某某的自然情况。11、被告人帕某某在米林县看守所发病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帕某某患有严重疾病。12、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帕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盘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按价赔偿,未造成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帕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拉巴次仁审 判 员 杜  莎人民陪审员 达 波 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次旺拉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