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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武与赖宸皓、魏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武,赖宸皓,魏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廖武,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宸皓(曾用名赖国来),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魏小娜,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廖武与被告赖宸皓、魏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宸皓、魏小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宸皓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赖宸皓、魏小娜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赖宸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具立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5月23日,被告魏小娜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宸皓、魏小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武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宸皓、魏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