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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骆仁前与郑传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仁前,郑传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仁前。委托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华。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仁前因与上诉人郑传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中午,郑传华在皇子坡村拆迁工地附近拉砖途中,其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出现故障。随后,郑传华联系了附近修理部的修理工文某为其修车。文某将车修好后,当时也在现场的骆仁前又去移除支撑在车辆下方的楼板。因移除楼板时车辆发生侧翻,致骆仁前右下肢被塌压于车下。见状,在场的郑传华及文某等人随即合力将车抬起。在休息片刻后,骆仁前驾驶着自己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自行返回家中,当日并未就医。次日,骆仁前在郑传华陪同下至长安北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进行诊查,郑传华并向骆仁前支付费用400元(该次就诊之病案材料骆仁前以丢失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9日,郑传华再次给付骆仁前现金5000元。此后,骆仁前又曾先后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此间,并未住院治疗。上述诊疗期间,骆仁前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先后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六次。该院首次门诊病历“主诉”一栏载明:“右小腿压伤肿痛不适两周余”。另,该次门诊病历及该院2014年6月7日出具之诊断证明书载明之骆仁前伤情均为“右胫骨下1/3骨折”。因后续治疗期间郑传华未继续向骆仁前支付费用,骆仁前遂于2014年9月24日据前述事由诉至长安区法院。原审诉讼中,依据骆仁前申请,原审法院对骆仁前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骆仁前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骆仁前误工期限为180日;3、骆仁前护理期限为60日。依据该鉴定意见,骆仁前将其各项损失赔偿额最终增加确定为前述请求数额,并按期补交了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针对郑传华是否曾通知骆仁前帮其修车及骆仁前是否参与了修车等双方争议事实,骆仁前、郑传华各自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袁某(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贾里村人)证称:骆仁前曾给其多次送砖。2013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骆仁前夫妇在给其卸砖时,曾有人给骆仁前打过电话,骆仁前接完电话后说他老乡的车坏了,他要去帮忙修车。事后,在骆仁前让其写证言时,骆仁前说叫他修车的人名叫郑传华。证人刘某(陕西省山阳县色河铺镇色河铺村人,系骆仁前之妻)证称:骆仁前受伤当天的上午1l时40分左右,正在与其卸砖的骆仁前接到郑传华打来的电话,其得知是郑传华叫骆仁前帮忙修车。当时郑传华先叫去的是修理工的父亲,因车未修好郑传华才叫骆仁前去帮忙,骆仁前帮忙将车修好后,郑传华又让骆仁前去取撑在车底的楼板,在骆仁前取楼板时,因郑传华上车导致车身晃动及千斤顶滑落,才造成骆仁前右腿被车压伤。证人李某(陕西省山阳县色河铺镇花栗沟村人)证称:其与骆仁前系相识数年的同镇老乡。骆仁前受伤后其曾到骆仁前家看望过骆仁前,当时郑传华在骆仁前家烤火,听郑传华说是他叫骆仁前给他修车时,千斤顶滑落把骆仁前的腿压了。证人郑某(陕西省山阳县牛耳川镇牛耳川村人)证称:其与郑传华系同村村民,郑传华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曾打电话让他去修理部接修理工,因当时修理工不在,修理工打电话让他把修理工的父亲接过去修车。他把人接到修车现场就走了,其他情况不清楚。证人魏某(陕西省山阳县户家塬镇小河沟村人,系郑传华侄婿)证称:因其与骆仁前、郑传华都在干拉砖的活,所以郑传华车坏的当天他也在现场,当时他的车在郑传华车的前面。郑传华叫来的修理工正在修车时骆仁前也来到现场,但骆仁前来现场是为了拉活,并未帮忙修车,车快修好时,骆仁前就让他挪车,他看到车修好后就把车开走了。当时骆仁前并没有受伤,之后发生的事情他并不清楚。证人文某(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文家村人)证称:他和两个儿子一起开了一家农机修理部。因为骆仁前、郑传华都在他家修理部修过车,所以他与双方都认识。事发当天,是郑传华让人开车把他接去修车的。他到现场后并未见到骆仁前,骆仁前何时来到现场他不清楚。在给郑传华把车修好后,他曾到周围转了7、8分钟,回来后听到骆仁前在叫喊,说车把腿压住了,他就叫人帮忙把车抬起来。骆仁前把腿抽出后就自己跛着走到旁边,当时骆仁前只是喊腿疼,伤情是否严重他没顾上看,然后郑传华就叫人把他送回了修理部。此前,在他修车过程中,骆仁前并未帮忙修车。他在修理完成后,就把自带的千斤顶取走了。针对以上证人陈述内容,骆仁前、郑传华对与各自诉、辩主张相左之证言均不予认可。郑传华且表示,骆仁前的腿被压之前车粱下还支有楼板,其并不清楚骆仁前的腿为何被压及骆仁前为何要到车下,在骆仁前被压之时其也未在车上,故对此事其并无责任。因考虑到骆仁前出事与其车辆有关,为息事宁人,其才给付了骆仁前前述钱款。认为骆仁前当天自己开车回家且未去就医,说明受伤较轻。骆仁前则表示,其受伤后虽自行开车回家,但因时间已晚,加之其行动不便,故直至次日才叫郑传华陪其就诊。并坚持认为,其受伤是因为应郑传华要求挪移车下楼板时,当时在车上的郑传华晃动后千斤顶倒翻所致。骆仁前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因郑传华将其叫至拆迁工地修车,致其在维修过程中被郑传华车辆压伤右腿。其后,郑传华在付给其治疗费5400元后即对其不管不问。因本次事故已造成其××,故请求:一、判令郑传华赔偿其医疗费630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24091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1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郑传华承担。郑传华辩称,其曾在骆仁前受伤当日通知了专业的修车技师为其修车,骆仁前当时虽在现场,但并未参与修车,故双方并不存在帮工关系。并称,骆仁前被其车辆压伤系骆仁前自身原因所致,其在事后给付骆仁前一定经济补偿并不代表其有过错,且据其了解,骆仁前腿部以前即曾受伤。现骆仁前以被其叫去修车导致受伤为由向其索赔,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骆仁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骆仁前以其帮助郑传华修车时受伤为由,向郑传华提出赔偿请求,郑传华则以骆仁前受伤非因为其修车所致等理由提出抗辩。针对双方诉、辩主张,经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双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应予认定,骆仁前系在郑传华车辆出现故障并停放在道路中时,为移除该故障车辆下方支撑物而被该车压伤。就此,骆仁前虽主张此系受郑传华所邀帮助郑传华修车时所致,但据双方证人陈述内容,就郑传华是否曾通知骆仁前为其修车之争议,因双方证言内容相左,且整体证明力均不具有明显优势,故基于骆仁前对此依法负有之举证责任,对于骆仁前此节主张,不予认定。此外,针对骆仁前是否曾协助修理工文某为郑传华修车之争议,依据文某之证言,骆仁前此节主张亦不应认定。现据民事诉讼举证及认证规则,对骆仁前上述主张虽未予认定,但因骆仁前确系在为郑传华实施利益行为时受伤,且郑传华在当时在场的情况下并未制止骆仁前实施该行为,故应认定骆仁前、郑传华间已形成无偿劳务关系。基于以上认定,可以依据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务而受损的相关法律规定,由郑传华对骆仁前因此所致合理损失予以适当赔偿。现郑传华代理人认为,骆仁前系出于自身通行目的擅自蹬踹车下支撑物才导致受伤,对此虽无证据证实,但因骆仁前也未能举证证实其移除车下支撑物系受郑传华指示或郑传华当时曾有不当行为,且依据骆仁前自称具有多年驾驶经验并具有修理技能之情况,应认定其对本案损害结果具有预见能力。故对骆仁前受损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据法院认定事实,骆仁前承担之责任宜确定为70%。此外,郑传华提出骆仁前腿部以前曾经受伤,本次鉴定之伤情不排除为陈旧伤之抗辩意见,也因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骆仁前现就其人身损害提出之各项物质赔偿请求,应据符合法定条件的损失依据及相关法定标准认定、计算损失数额。其中,骆仁前主张之医疗费中,因其提交的部分医药费票据并无与之对应的病案资料,且骆仁前对其中涉及脾胃病的医药费票据未举证证实此节支出与其所受之伤的关联性,故对上述确认依据不足的票据,不予认定。因骆仁前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故对其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骆仁前病案材料中虽未载明涉及营养费支出的意见,但因骆仁前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营养费请求可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现骆仁前就其××赔偿金损失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加盖相关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材料,但因该证明材料载明之房屋出租人并未出庭作证,上述出证单位亦非骆仁前居住及收入状况的适格证明主体,故应据骆仁前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节损失。因骆仁前针对其陪护人收入状况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无证明人签名,其就本人收入状况则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可酌情参照相关法定标准计算。对于骆仁前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其因伤致残之事实,亦可酌情认定。综上,对骆仁前各项损失,依法审核认定总额共计49296.8元(包括医疗费2999.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09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郑传华按30%之比例向骆仁前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骆仁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89.04元(已给付5400元);二、驳回原告骆仁前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郑传华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元,原告骆仁前已预交,由原告骆仁前承担1460元,被告郑传华承担62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骆仁前已预交,由原告骆仁前承担1680元,被告郑传华承担720元。宣判后,骆仁前、郑传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骆仁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根据原审中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应当认定骆仁前帮郑传华修车的事实。二、原审对于相关赔偿费用认定有误。1、医疗费。骆仁前主张的所有医疗费6307元是在长达一年的治疗中产生的,有合法的诊断证明材料佐证,应予全额认定。2、伤残赔偿金。骆仁前在帮工受损伤前超过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居住地基层组织及街道办盖章确认,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费。骆仁前陪护人员误工损失证明的证明人是单位,单位作为证明人是盖章,且在单位盖章后,出具证明的人员也签字了,故应当认定骆仁前主张的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这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认定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帮工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务关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有关帮工的特别规定,以实行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因此,原审认定骆仁前承担损害的70%而郑传华承担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郑传华赔偿骆仁前医疗费630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24091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14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传华承担。郑传华辩称,骆仁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骆仁前没有证据证明他给郑传华修车,而且郑传华已经请过修理工了,不需要骆仁前帮忙。二、骆仁前提供的病案材料也不能证明是事发当天的病历材料;骆仁前的伤情不符合常理,骆仁前是用手取支撑物,但是是腿受伤,骆仁前以前腿就受过伤,不能排除是以前的旧伤。三、骆仁前是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交在城镇生活和收入的证明,因此××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骆仁前伤残鉴定中的检材存在瑕疵,没有提供受伤当天的病历材料和X光片,提供的是半个月之后的,原审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郑传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没有认定郑传华通知骆仁前修车的事实,也没有认定骆仁前曾协助修理工文某为郑传华修车的事实,但又判决郑传华承担30%的责任,这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骆仁前没有给郑传华提供过义务帮工的事实,却又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判令郑传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骆仁前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其是为郑传华提供义务帮工所受的伤,且骆仁前提供的病案材料也与其所诉的时间不符,而且,依据本案证人文某所言,骆仁前没有给郑传华提供过义务帮工。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举证规则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骆仁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骆仁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骆仁前承担。骆仁前辩称,证人及双方的陈述证明了骆仁前帮工受损害的事实,郑传华应全面赔偿骆仁前的损失;骆仁前取支撑物时是用腿蹬的,所以腿部受伤。骆仁前10年前受过伤,但与本案受伤部位不同,原审中也提交了十年前的病历资料;原审中鉴定是法院委托进行的,而且郑传华对原审中的鉴定结果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说明鉴定结果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果是合理合法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骆仁前申请证人朱某进出庭作证。朱某进证称,其系皇子坡村拆迁工地管理人员,2013年12月16日下午2点多,其看到骆仁前、郑传华和一个年龄大的人在给郑传华修车。郑传华对朱某进的身份及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骆仁前称其帮助郑传华修车,并在二审中提供证人朱某进的证言予以佐证。郑传华对该证言予以否认。朱某进的证言与原审中证人文某(修车工)的证言相左,且结合原审其他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确认朱某进在事发现场。故就骆仁前是否帮助郑传华修车之争议,因双方证言内容相左,且整体证明力均不具有明显优势,基于骆仁前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骆仁前帮助郑传华修车之主张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骆仁前虽未能证明其帮助郑传华修车,但骆仁前受伤是因为帮助移除郑传华车辆下的支撑物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骆仁前和郑传华之间形成无偿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骆仁前在移除车辆支撑物时采用蹬踹方式,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由骆仁前承担70%的责任,郑传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骆仁前上诉主张各项物质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骆仁前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案资料,部分医疗费系治疗脾胃病,而骆仁前并未举证证明该支出与其治疗腿部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999.8元,符合法律规定。2、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骆仁前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这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3、××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骆仁前提交了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但该证明材料上没有村委会和街道办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证明载明的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而骆仁前也未提交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缴费单据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骆仁前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护理费。骆仁前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原始工资单等证明材料,原审法院酌情参照相关法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骆仁前及郑传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骆仁前承担2085元(已预交),郑传华承担5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