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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帕哈乡乌角村*组**号。法定代表人胡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怀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水巷街*号。负责人谭南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方驾驶员杨建波驾驶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莫红乡往雷波县下河坝方向行驶,于10时10分行至307省道复建路雷波抓抓岩隧道内,因避让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向正在公路左侧排水沟上施工的行人郑远凤、伍邦平、伍帮春,造成郑远凤当场死亡,伍邦平和伍帮春受伤。伍邦平和伍帮春到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向死者家属给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8000元,向伤者伍邦平、伍帮春给付了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660元,车鉴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1128.5元。原告为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已赔偿死者、两名伤者的费用等共计6311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第三组:伍邦平、伍帮春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产生的医疗费用;第四组:《死亡证明》,证明郑远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第五组: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领款单、《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伍邦平、伍帮春已在原告处领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660元,死者郑远凤的儿子李成江、李成银已在原告处领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8000元;第六组:郑远凤与湖北远程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郑远凤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四川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性能鉴定,该车辆制动效果明显,产生了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员杨建波驾驶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莫红乡往雷波县下河坝方向行驶,于10时10分行至307省道复建路雷波抓抓岩隧道内,因避让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向正在公路左侧排水沟上施工的行人郑远凤、伍邦平、伍帮春,造成郑远凤当场死亡,伍邦平和伍帮春受伤,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伍邦平和伍帮春均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伍邦平入院诊断为:右足第4趾骨基底部骨折;右髋部及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伍帮春入院诊断为:左足背部及左足第一足趾皮肤软组织伤。2015年1月4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杨建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郑远凤、伤者伍邦平、伍帮春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和死者家属、两名伤者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原告按《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向死者家属给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8000元,向伤者伍邦平给付了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4000元,向伤者伍帮春给付了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2664元。原告还在四川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进行了鉴定,产生了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郑远凤、伤者伍邦平、伍帮春均系农村村民。郑远凤于2013年7月1日与湖北远程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小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载明:该公司的地址是凉山州雷波县五官乡,郑远凤的工作地点是307省道复建路雷波段抓抓岩隧道。郑远凤从2013年7月起一直住在工地工棚里。还查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保险险单号为PDAA201451340000020425(不计免赔率)项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由1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投保人,被告系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与死者家属、两名伤者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赔付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8000元,有死者家属签名的领款单确认,赔付了两名伤者医疗费等共计36660元,有两名伤者签名的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对被告享有此款项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但原告和死者家属、两名伤者自行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4)9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死者郑远凤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进行赔偿的,本案中,死者郑远凤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郑远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算该项目的金额应为157900元(7895元∕年×20年)。2、丧葬费,本院核算该项目的金额应为20897.5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为198797.5元。二、伤者伍邦平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本院核算为10061.19元(9916.19元(住院票据)+145元(门诊票据)】。2、误工费,本院核算为2700元(90元/天×30天)。3、护理费,本院核算为3300元(110元/天×30天)。以上合计为16061.19元。三、伤者伍帮春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本院核算为6191.34元(6052.34元(住院票据)+139元(门诊票据)】。2、误工费,本院核算为2700元(90元/天×30天)。3、护理费,本院核算为3300元(110元/天×30天)。以上合计为12191.34元。本院还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两名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川W620**重型自卸货车鉴定费4000元,因该鉴定为车辆制动性能鉴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0.03元(死者费用198797.5元+伤者伍邦平费用16061.19元+伤者伍帮春费用12191.34元);二、驳回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承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