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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道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道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道友。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道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业,被上诉人姚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家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世家公司与姚道友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工程责任协议》,共支付工程款244300元,姚道友中途停工、撒离现场,给世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世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协议》;二、判令姚道友立即返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7万元。三、诉讼费由姚道友承担。姚道友在一审辩称,姚道友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对安排的追加工程进行了施工。世家公司所称5万元工程款是其伪造假合同、假收条所计算出来的,是不存在的。姚道友已在2005年6月10、11日完成工程并已经经过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验收,问题仅是对细度、打胶的细节进行处理。对于世家公司通过诉讼以伪造证据的方式进行诈骗,姚道友正通过公安机关追加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1、2004年12月18日,世家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世家公司承包魏桥公司发包的位于邹平市会仙一路的魏桥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第四、第五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监理公司任命郭荣盛为总监理工程师。魏桥公司指派刘敬汝为驻工地代表,世家公司指派艾尼瓦尔为驻工地代表。世家公司与魏桥公司约定:每月25日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80%,余款待结算时留5%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2、2005年3月9日,世家公司与姚道友签订《工程责任协议》,约定由姚道友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世家公司承包的魏桥创业集团接待中心第四、第五标段室内装饰工程工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范围根据世家公司提供图来确定,见合同附页预算表内容项目,结合图纸及现场情况所包含的工程范围,业主提供的第四、第五标段的所有室内装饰工程内容。具体包括木工、油工、瓦工、电焊、水处理、地亘、墙面等装修内容,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4月10日(以世家公司与魏桥公司签定合同要求必须提前10天完成所有工程量),同时约定若世家公司提出修改设计及增加工程内容影响工期,经世家公司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双方在协议第三条“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中约定:按施工图及现场协商形成的承包协商报价单,实行一口价包死的方式,工程总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增减工程按实际发生量及合同单价为标准计算。其中,双方明确合同附页第四标段实定为99744.50元,第五标段实定为140800元,后经双方共同协商考虑到部分工程内容有所调增等因素,每标段另增加1万元,最终实行一口价包死的方式,第四、五标段总承包价为26万元,此价格只能下浮不能上调,除业主(即魏桥公司)调增第四、五标段的第三层钢结构葡萄架工程外,所有第四、五标段的第三层多功能厅和大会议室的舞台制作工程,所有的卫生间墙、地面抹灰、找平,所有室内地面水泥找平、抹灰、压光等,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一次性包死增加15000元,不再有任何追加款项,姚道友必须在合同要求下主动完成所有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辅料。双方约定各工种保修期为1年,自各工种竣工验收确定的日期起算,保修抵押金按承包协商总价的10%预留,保修期满保修金余款返还姚道友(2年内工程质量所出现修补用工费由姚道友自负)。双方约定姚道友工程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5000元,因姚道友在施工中造成现场工程进度迟缓、工程质量低劣、未按协议组织施工队伍,世家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各种后果由姚道友自负。违约金数额为2万元。双方约定由世家公司按姚道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付款,付至已完成合格的工作量价款的70%,余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次付清,保修金按承包总价的10%预留,保修期满返还姚道友。双方在“补充条款”第9条中约定,姚道友对现场做全面考察,对图纸做全面分析,做到图纸、现场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承包价,工程款不追加。另外,双方还就工费发放标准、工程量分项、协议生效及失效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中,甲方签章处载有“代表人艾尼瓦尔、邓涛”内容。3、2005年3月20日,姚道友与案外人王连章在世家公司接待中心工程总监艾尼瓦尔的见证下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将原由姚道友承包的魏桥创业集团接待中心第四标段三楼会议室内装修工程(只承包人工费)转包给案外人王连章施工,工程总转包费51000元(一次性包死,双方约定不再有任何增减费用),双方约定该工程总转包费中的质保金与姚道友无关,双方约定该工程人工费由世家公司从承包给姚道友的工程总承包人工费中直接扣出拨付给案外人王连章。4、2005年3月22日,姚道友、案外人王连章及世家公司公司工程总监艾尼瓦尔、工作人员翟新华、林赞超等召开工程周例会,就一周施工情况进行总结。5、2005年4月10日,姚道友与世家公司在《工程责任协议》的空白处签订补充协议:“原定26万元工费,后追加3万元工费为最后交工后的工费,中间无论有增有减项目,不再作其他调整,若再不听从公司人员的指挥,消极怠慢停工等现象,返还已付工费。”同日,姚道友向世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下内容:“邹平魏桥接待中心工地到交工为止,不管有增有减工程量,一口价包死。不准出现不听从指挥、停工等现象,若违反返还已付工费。”6、2005年5月3日,姚道友就接待中心工程需变更和追加的内容向世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发出通知,世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翟新华、吴洪奎对姚道友提出变更和追加工作量予以确认。7、2005年6月7日,因接待中心工程瓦工队施工任务基本完成,世家公司接待中心工程总监艾尼瓦尔及工作人员翟新华、吴洪奎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通知,同意向姚道友工队瓦工队支付人工费1万元。并表示接待中心瓦工队施工任务已基本完成,同意部分工人退场,仅留下孟祥利等二人留在工地继续维修并配合项目部及姚道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同时要求财务审核姚道友总人工费。对上述瓦工人工费,姚道友及孟祥利同意由世家公司支付给瓦工孟令成。8、2005年6月10日,世家公司向接待中心第四、第五标段各施工队发出《紧急通知》,明确为迎接建设方魏桥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开始的正式验收,要求各施工队必须在2005年6月11日上午8点之前完成包括原有和后经变更追加的所有施工工程内容,并达到正式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标准,另外还对成品保护措施、卫生达标情况、钥匙管理情况等相关事项进行紧急安排。2005年6月11日,因世家公司施工标段各项细部处理等工作未达到建设单位验收标准,世家公司再次向接待中心第四、第五标段各施工队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队包括姚道友所在施工队在2005年6月15日前完成所有各项装饰细部处理工作。9、2005年6月15日,世家公司向姚道友工队发出通知,称因姚道友工队出现延期交工、出现停工罢工等问题,决定罚款5万元并要求姚道友写出书面检讨。2006年6月16日,姚道友就上述通知向世家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承认存在除罚款外通知中所载明的问题并希望公司谅解。同时承诺力争在2005年6月22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并承诺于当日交回公司钥匙。10、2005年6月17日,姚道友将其施工队安装完成的第四、第五标段室内门窗及吧台橱柜锁的钥匙共计39套交给世家公司。在世家公司收到上述钥匙的《证明》上载有工程总监艾尼瓦尔的签字。11、2005年7月13日,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因贵单位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工魏桥创业集团接待中心第四、第五标段原承包姚道友施工项目部,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即撤离工地,后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多次电话通知、催促,姚道友迟迟不组织工人进场。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已另派施工负责人付深聚等工程施工人员进行姚道友施工项目部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姚道友施工队在工地现场多次不听从甲方代表、监理及施工方管理人员的现场安排。特此证明。”13、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世家公司与姚道友因人工费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解决未果,世家公司遂以姚道友中途停工、撤离现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在上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姚道友名义上担任世家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为涉案装饰工程的组织施工者。世家公司在一审中亦称为方便报材料及工程开展,其公司圆形项目部专用章实际是由姚道友掌控。2005年8月3日,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姚道友在履行《工程责任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中途停工、撤离现场等违约行为以及上述行为是否给世家公司造成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世家公司承包了案外人魏桥公司发包的位于邹平市的接待中心装饰工程后与姚道友个人签订了《工程责任协议》,而从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姚道友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世家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结合双方所约定的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款(实际为人工费)单价、姚道友在施工组织、工程质量等方面完全接受世家公司的领导、以及世家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下达的一系列指令等内容来看,该《工程责任协议》实际上既非工程分包合同,亦非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违法分包合同,而是世家公司与姚道友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工程责任协议》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姚道友需向世家公司提供所约定的劳务服务,世家公司则应依约向姚道友支付人工费,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世家公司主张姚道友在施工中中途停工、撤离现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通过姚道友提交的世家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向接待中心第四、第五标段各施工队发出《紧急通知》以及于2005年6月11日发出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姚道友在2005年6月10日前虽已经基本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工作,但仍在工程细部处理等工作中未达到建设方要求的验收标准。因此世家公司要求姚道友在2005年6月15日全部完成所有施工并撤离现场封闭上锁。2005年6月15日,世家公司向姚道友施工队发出通知就姚道友施工队所存在的延迟交工、不交钥匙等问题决定罚款5万元,要求改正并作书面检查。2005年6月16日,姚道友回复书面材料承认存在管理不善等问题但不同意罚款。由此可见,姚道友实际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姚道友确实存在不文明施工等违约行为,应按照《工程责任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向世家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故对世家公司主张的由姚道友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世家公司要求判令姚道友承担返还工程款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姚道友已经为世家公司进行了绝大部分施工,虽然世家公司提交了其于2005年7月13日与案外人付深聚签订的《工程责任协议》及案外人付深聚于2005年7月16日、2005年8月10日出具魏桥接待中心工程款收条,但因案外人付深聚未出庭,故单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因世家公司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给世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世家公司与发包方魏桥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监理公司任命郭荣盛为总监理工程师,而世家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为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所出具,该证明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5万元工程款损失返还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世家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姚道友所签订的《工程责任协议》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姚道友实际已经完成绝大部分施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协议不宜解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道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世家公司偿付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世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世家公司承担1860元、姚道友承担750元。姚道友承担部分,因世家公司已预交,姚道友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世家公司。宣判后,世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姚道友返还5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姚道友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出现中途停工离场等违约事实,又推定姚道友完成了绝大部分施工,自相矛盾。2、世家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姚道友未完成全部施工,未完工部分产生的5万元工程款应当退还。3、世家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中将监理单位书写为“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为笔误,实际监理单位为“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4、退一步讲,即使姚道友完成了全部施工,也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应当退还工程款。姚道友答辩称,世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姚道友在一审中提交《工程使用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9日,监理单位监理代表一栏有耿君的签字,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一栏加盖有世家公司项目部章,并有世家公司驻工地代表艾尼瓦尔的签字。世家公司对项目部章不认可,但对艾尼瓦尔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姚道友在一审中提交的有世家公司驻工地代表艾尼瓦尔签字确认的《工程使用验收证明书》,表明涉案工程于2005年6月9日进行了验收。而世家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发出的《紧急通知》以及于2005年6月11日发出的《通知》,均表明姚道友已经基本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工作,仅存在细部处理等问题未达到建设方要求的验收标准。结合姚道友于2005年6月17日将钥匙交付给世家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姚道友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世家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又与案外人付深聚签订施工合同,并据此主张姚道友未完成工程的施工,理由不成立。至于姚道友存在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按照《工程责任协议》的约定判令姚道友向世家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世家公司要求姚道友再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世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