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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以投资国家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成员按一定比例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通过伞下成员不断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70余人,且层级为三级以上,骗取他人钱财,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严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2年6月经他人介绍到合肥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或“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项目,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为名诱骗他人从事传销活动,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加入者必须先购买第一股金额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该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的份额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对下线人员缴纳的份额款进行提成,牟取利益。被告人严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先后发展符某某、严某甲、胡某为直接下线,并通过下线成员呈伞状向下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被告人严某依此共发展10余层级约7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老总级别。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严某被伞下传销成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传销关系网络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高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甲、蔡某乙、万某、翁某、唐某、尹某、韩某、杨某、伏某、马某、胡致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张某等十九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连锁经营,投资国家项目”为名,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子燕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