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正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宝康,该单位员工。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珍。原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将8月22日台湾游的游客交至原告履行,约定团款7100元在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支付。2014年12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100元团款并约定2015年2月5日前支付,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团款71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2、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间聊天记录,证明合同谈判、签订的过程,约定8月22日出游,3550元/人。3、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出团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线路名称台湾,应收款7100元,确定2015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其承接的台湾游线路的游客交由原告履行旅游合同。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1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7100元的事实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约履行,逾期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10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如果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