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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友愿与廖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愿,廖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陆友愿。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宏龙。原告陆友愿诉被告廖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愿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华、被告廖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友愿诉称,原告在担保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廖宏龙以其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9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以后另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宏龙辩称,1、我承认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已收到该19万元的借款。2、借款合同上的乙方落款是我本人签名,当时合同上借款数额、期限、月利率等项目上面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内容,不过我对合同现载明的借款期限无异议,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月息5%计付,而非按合同现载明的月利率2.4%计付。3、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蒙星华,当时蒙星华借款是为了购买q7款奥迪车辆,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帮其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将借款转至我账户的当日,我便将借款立即转给了蒙星华。4、借款后,我没有向原告偿���过任何款项;我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友愿(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廖宏龙(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hz201402),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从甲方实际放款之日算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到期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处理。第四条特别约定:1、乙方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到期的应付利息;2、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除应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利息外,……,此外,还需赔偿甲方为追索该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等);……4、甲方通过任何方式把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即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款项:户名:廖宏龙,账户:62×××69,开户行:工行。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84)将19万元款项转账汇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在转账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根据编号为第hz2014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款人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拒绝向原告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则提出答辩意见如前。此外,原告委托了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并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已收到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蒙星华,其借款用途是购买奥迪车辆,自己是以中间人身份代蒙星华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原告借款后立即将借款转给了蒙星华,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就是被告本人,不存在被告代蒙星华借款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落款处的签名,被告承认均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合同及收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充足的认识,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即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未还,应当承担���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中载明按月利率2.4%计算,已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经审查,本案借期为31日,应适用6月(含)以下档次的利率标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付。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标准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来分析,本案律师费11000元未违反上述标准。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宏龙向原告陆友愿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廖宏龙向原告陆友愿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廖宏龙向原告陆友愿赔偿律师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廖宏龙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梁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