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萍与杜华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华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萍。上诉人杜华盛为与被上诉人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杜华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杜华盛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借款人所在地,因此无论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均是浙江省东阳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杜华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杜华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华盛负担。上诉人杜华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中,出借方划出借款、借款方接受借款是最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即出借人负有先划出借款的义务,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故借款人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谢萍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并提起诉讼;杜华盛认为浙江省台东阳市人民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优先确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争议标的确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向贷款方还本付息的义务,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贷款方谢萍,故谢萍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杜华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