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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禹城市梁家镇水管站与陈恩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789号原告禹城市梁家镇水管站,住所地:禹城市梁家镇政府院内。负责人崔仁勇,站长。被告陈恩龙,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梁家镇水管站诉被告陈恩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市梁家镇水管站负责人崔仁勇、被告陈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来水供水方和用水方,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订立口头供水协议。原告自11月3日起向被告供水,每季度末抄水表向被告收取水费并提供正式收据。自2014年11月3日至今被告共使用原告方供水858方,水费共计1801.8元,但被告自用水以来一直未交纳水费,经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交纳拖欠水费18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某庄村用水量表。证明被告用水量。证据二、某庄村村委会证明一分,证明被告拖欠自来水费858方,计款1801.8元。被告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是其父亲在家住。对证据二表示不承认,自己不在家住,是其父亲在家用水。被告陈恩龙辩称,自己2012年就不再家里住,没有与原告订立口头用水协议,自己不该交纳这个钱。原告起诉自己,心里不舒服。被告陈恩龙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恩龙系某某镇某社区某庄村村民,其住宅户名系陈恩龙,陈恩龙之父一直在其院居住,2014年,该村进行水改,统一更换水表,当时每户都是自己挖水表池子,水表更换后,再自行垒好池子,更换陈恩龙住宅时,陈恩龙父亲在家。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陈恩龙住宅的水表数字自2立方增值860方,共计用水858方,统一价格为2.1元/立方,共计款1801.8元。被告父亲认为用量过大,告知原告,原告方前去查看,被告也在场,对用水量被告清楚。后被告以用水量过大,不正常为由拒不支付水费。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交纳拖欠水费18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水改,统一费用,统一使用安全的自来水,是一项惠民工程,被告陈恩龙作为住宅的主人,其父一直在家管理住宅并进行了水改,安装了新水表,其作为用水方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管理、提供的自来水,应当交纳水费,其主张的用水量过大,不太正常,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拒绝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和证据,应对此纠纷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水费,由全村用水抄表及村委会证明,事实清楚,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恩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禹城市梁家镇水管站水费18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