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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志刚,男,住长春市东风大街。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许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刚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及其爱人郭红与被告签订了“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投保人系原告爱人郭红,被保险人为原告。主险种为“平安福“,附加险为“平安福重大疾病14”等。“平安福重大疾病14”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保费20年,保险金为人民币180,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让其爱人向被告交纳了保费8,864.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0052470。同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式成立并开始生效。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吉林大学就医,被收入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上了“甲状腺癌”,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中第3.2保险金申请条款向被告提出了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4》的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给原告邮寄了不予理赔并单方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患有的“甲状腺癌”符合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中“恶性肿瘤”的范围,被告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80,000.00元。同时被告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及爱人郭红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向被告告知其在投保前曾进行甲状腺部位的超声检查,并且异常,检查结果为甲状腺低回声结节,以及未告知投保前曾有3次住院治疗的非健康事实,足以严重影响被告是否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第16条不予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爱人郭红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包括主险“平安福”及附加险附加险为“平安福重大疾病14”等。“平安福重大疾病14”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保费20年,保险金为人民币18万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让其爱人向被告交纳了保费8,864.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附加险“平安福重大疾病14”8.1条款约定:“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投保前曾经因患有急性阑尾炎于2009年10月12日在一汽总医院住院;于2010年9月24日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出院诊断为患有肛周脓肿;于2013年12月18日在长春通源医院对甲状腺进行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甲状腺低声回声结节;在投保前于2013年6月1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患有声带息肉。原告未将上述检查及住院情况全部如实告知被告,但被告单位负责与原告及原告爱人郭红签订保险合同的业务员王影在庭审时自认:对于投保书(电子版)第三页询问事项中“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问题没有向原告询问过,是由被告单位业务员王影自行填写,业务人员亦没有指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原告所书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说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也是应证人要求抄写,原告本人并没有实际看过保险条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吉林大学就医,被收入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上了“甲状腺癌”,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中第3.2保险金申请条款向被告提出了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4》的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给原告邮寄了不予理赔并单方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书。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及爱人郭红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人民币180,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人身保险合同书、保险费发票、投保书、投保确认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理赔决定通知书、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本案中,代表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为证人王影,其自认没有详细向原告及投保人进行询问,也未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或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解释、提醒,而是由证人自行代原告填写了询问事项。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的免责事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关于因原告未如实告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刚及其爱人郭红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刚“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人民币18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