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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瑞华与吴马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瑞华,吴马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马连。上诉人黄瑞华因与被上诉人吴马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起诉和答辩意见原告吴马连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被告承包的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垃圾中转站卷闸门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要求,被告签写了保证书一份,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金额。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拖欠不给。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被告通过他人先行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仍欠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瑞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被告黄瑞华在庭审结束后,判决下判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卷闸门照片1张、维修卷闸门工资单3张,认为原告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原告的工程重新评估核算。一审法院已依法向被告释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且其所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反诉,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马连从被告黄瑞华处承揽了西山垃圾中转站安装卷闸门工程,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及材料款未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结算,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瑞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言明:“西山垃圾中转站吴马连卷闸门工程款合计壹万伍仟元,明天(12日)先给付壹万元,余额三天内付清”。12月13日,被告委托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此后,余款500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瑞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马连承揽被告黄瑞华的西山垃圾中转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今被告拖欠原告5000元款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所主张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属于反诉,其应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反诉状,对被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被告黄瑞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华应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原告吴马连,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瑞华承担。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黄瑞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追究吴马连故意欺诈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5日,上诉人黄瑞华与被上诉人吴马连签订卷闸门工程合同,规定按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并保修二年,但吴马连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执行,一审已经提交了维修单据三张、照片一张,请求追究吴马连违约责任,连带赔偿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8月5日的合同是倒签的,其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14年12月,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是后来在倒签合同上约定的,而且卷闸门是黄瑞华自己损坏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卷闸门安装工程款5000元,但对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卷闸门质量提出异议,认为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验收标准,且未按合同约定保修二年,导致其遭受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权利,以独立起诉的形式,在二审中通过本院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要求两个诉共同审理,以达到部分抵消、吞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的目的,属于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提出反诉请求,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而被上诉人既不同意一并审理,也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不当,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庆浪审 判 员  黄莉芬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