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永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06号原告黄永正,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李,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正与被告丁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正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李、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正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丁李驾驶牌号为皖HL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30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永正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各项损失共计14,287.8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丁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李未具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皖HLXX**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外购药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后由法院凭据核定;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900元、1,800元;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经其定损共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5,46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余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H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丁李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丁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27.80元、误工费6,0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9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2,400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均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7.8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27.80元、营养费900元计1,127.8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计8,56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1,10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以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787.80元。另有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丁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正10,787.80元;二、被告丁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正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黄永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丁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