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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斌与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曹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志、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冯王村308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斌诉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被告单位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山贤个人借用,应该由陈山贤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山贤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元,如需用钱,提前半个月告知。落款由陈山贤签名,加盖被告印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借款没有在公司账目上记录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山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陈山贤,公司账目没有记录。即使被告主张成立,也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在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另行向陈山贤主张。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