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开远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鸿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范鸿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未挂车牌照的东风牌货车行至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村与环城路交叉口时,遇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因被告人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无相关手续,在执勤民警要求被告人高某甲停车并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时,被告人高某甲强行冲卡。民警范某某抓住被告人车辆后视镜支架跳上车责令其停车接受调查,反被高某甲拖行300余米,拖行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手推范某某欲将范某某从车上推下去,并用手殴打执勤民警范某某,暴力妨害公务。经鉴定:范某某身体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目无国法,暴力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案件主要事实拒不供述,认罪态度不好,故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2至6个月至3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经过认为有些不是事实,对罪名不理解,认为没有这么严重。交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时候,我没有熄火,因为我的车没有牌照和我也没有驾照,所以不敢下车接受检查,当时我准备拿衣服来穿的时候脚踩离合器踩滑掉,我的车带速油门大车就滑出去了,所以车没有停稳,警察站在我的侧面,叫我停车,但是由于我自己不小心车才滑出去的,我当时心慌所以没有停车,警察就站到车上来揪我的头发还击打我,车就朝前行驶了将近200米才停下来;当天我没有打着范某某,其的帽子是风吹掉的,不是我打掉的,范某某是站在我车上的踏板上的,不属于拖行;事发当时没有看见范某某受伤;对我的量刑过高。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部分证据不清,认定“拖行”300余米,“拖行”一般是指在地上的行为,及认定“暴力”妨害公务,但卷宗材料及庭审中均未有这方面的证据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未发生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高某甲属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无牌货车行至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与环城路交叉口时,遇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设卡检查。在民警看到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车没有挂车牌照,于是要求被告人高某甲靠边停车并熄火接受检查,被告人高某甲把车靠边停下但没有熄火,执勤民警把车门打开要求被告人高某甲下车出示行驶证及驾驶证,因被告人高某甲自己没有驾驶证及驾驶的车没有行驶证,害怕被罚款和扣车,被告人高某甲就突然的拉上车门,踩下油门朝开远方向驶去。民警范某某见状立即跳到车的踏板上,并双手抓住该车左后视镜支架,然后用一只手抓住车门并趴在车门上要求被告人高某甲停车,但被告人高某甲依然没有停车,并用左手推民警范某某的胸口,右手开车继续行驶了300余米,行驶路线为S形,期间民警范某某执勤帽掉到地上,后在其余民警驾驶警车追撵到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车的前面阻拦,被告人高某甲才把车停下。在被告人高某甲下车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然后民警将被告人高某甲带至交警二大队办公室,2014年4月28日10时左右,平远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该案展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10时47分,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局领导指令调查此案,刑侦大队立即展开调查工作,并于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二、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交警二大队秩序中队长范某某带领中队的5名同事共6人前往事发地点执勤,9时50分左右,有一辆无牌照的东风牌货车由平远方向驶向卡点,执勤人员要求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但司机拒绝熄火及下车接受检查,而是迅速的把已经打开的车门关上强行冲卡,后范某某跳到车的踏板上并用双手抓住车的后视镜支架,并要求高某甲停车,但是高某甲仍然继续向前行驶了五、六百米远。三、证人罗某某、金某、马某某、段某某分别所做的证言,证实:有一辆无牌照的东风牌货车由平远方向驶向卡点,执勤人员要求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但司机拒绝熄火及下车接受检查,而是迅速的把已经打开的车门关上强行冲卡,后范某某跳到车的踏板上并用双手抓住车的后视镜支架,并要求高某甲熄火、停车,但是高某甲不顾范某某趴在驾驶室外,在向前行驶了50米左右,又加速继续向前行驶至三百米远的地方,被赶到的警车拦下。四、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东风牌货车被执勤民警拦下后要求下车接受检查,但高某甲没有下车,关上车门向前行驶,范某某跳到车的踏板上用一只手抓住后视镜,一只手去抢高某甲的风向盘,车向前行驶至300余米的地方才停下来,行驶路线为S形。五、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从家中外出时看到一辆蓝色无牌照东风牌货车从平远驶向水城方向,路线为S形,有一个民警站在车的踏板上朝驾驶员喊“停车”,但驾驶员没有停车,还抬起右手朝范某某的方向过来,但是是打范某某还是和范某某抢方向盘没有看清楚。六、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是在自家门口溜鸟,突然就看见有一辆无牌东风货车加大油门由上面方向过来,车的踏板上站着一名交警,一边用手抢司机的方向盘,一边大声的叫司机停车,但司机没有停车,行驶路线歪歪扭扭的,向前行驶了200多米才停下来。七、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自己带着孙子在自家门口玩,看见有交警在执勤,有一辆没有挂车牌的蓝色大货车从平远驶向开远方向,有一名交警到路中间打了手势要求停车检查,但货车司机没有熄火也没有下车接受检查,交警重复了几次,货车司机仍然没有说话。后突然踩油门向前行驶,一名交警跳到车的踏板上并用手抓住车上的后视镜,并大声叫其停车,但司机仍然向前左右来回的打方向盘,继续行驶了600米左右。八、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修理店距离交警堵卡的地方一百米远左右,当时自己是站在修理店外面的公路旁看交警查车,看见有一辆大货车在公路上左右摇摆地向自己的方向过来,车的踏板上站着一名交警,大货车一直向前行驶了200多米才停下来。九、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交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时,不按要求接受检查,而是关上车门强行冲卡,在民警范某某站在车的踏板上要求停车时,仍然向前行驶。十、2015年4月28日范某某提交的值勤设卡经过,证实:范某某所写的其在案发当天值勤是依法执行公务,及被告人高某甲强行冲卡妨害公务的经过。十一、砚山县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范某某2015年4月28日在国道瑞临线K1989+400M路段设卡检查过往车辆系依法执行公务。十二、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8日自己驾驶东风牌货车由平远驶向开远方向,车没有车牌及行驶证,自己也没有取得驾驶证,怕交警扣车及罚款,没有按执勤民警的要求熄火停车接受检查,把车门拉上强行冲卡。民警范某某看见后跳上车,双手拉在车的左后视镜的铁杆杆上,然后趴在车的门上叫我停车,我没有停车,而是驾驶车继续向前行驶。警察就用手抓我的头发继续叫我停车,我用我的左手去推警察的胸口,另一只手开车。十三、(砚)公(刑)鉴(法)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身体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十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的情况,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村与环城路交叉路段,该地点与被告人、证人所描述的案发地点相互一致,可以确定为本案的案发中心现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碎玻璃一份。(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甲对其妨害公务的地点、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辨认。(3)体表检查照片,证实:范某某的伤为体表受伤。十五、被告人高某甲的户口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某甲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目无国法,在执法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强行冲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民警范某某站到车的踏板上要求其停车时也没有及时的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用手推范某某,继续向前行驶了300余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应以妨害公务罪依法惩处,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是穿衣服时不小心松了离合器,车辆向前行驶了200余米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视频材料及证人证言,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认为没有“拖行”着范某某300余米,当时范某某是站在车的踏板上,“拖行”应是指发生在地上的行为,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高某甲认为没有使用暴力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强行冲卡本身就是暴力行为,存在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伤害危险,辩护人及被告人高某甲认为没有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具备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是事实,但初犯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法定最低刑罚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不如实的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适宜在法定最低刑罚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廖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清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