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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云南省沾益县人。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慧敏,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昆明市茴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茴香熙楼店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客户钟某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上的餐饮欠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于同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了本案涉及款项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退还了被害人(昆明茴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经公安机关退还了保护单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王某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单位委托、报案材料及李某某陈述;4、证人钟某、罗某、阮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查询明细;7、物证照片;8、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10、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11、情况说明;12、茴香公司应收账款管理挂账的管理制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解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