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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盱眙屹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屹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99号原告(反诉被告)盱眙屹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方明,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界、郭龙盛,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盱眙屹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屹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淼、黄国西,被告大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界、郭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西,被告大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屹峰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企业宣传推广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传媒方式为被告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合同约定总费用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宣传,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桐公司给付广告宣传费88000元、违约金12000元,并由被告大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宣传合同是事实。原告屹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已履行的合同内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且在演出活动初期因原告屹峰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被告大桐公司已退出活动现场,被告大桐公司不应向原告屹峰公司支付宣传费用。另外,因原告屹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宣传推广事项,原告约请其他宣传单位进行补救,支付宣传费用500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屹峰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并由原告屹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屹峰公司辩称,被告大桐公司提出的��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宣传推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屹峰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桐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宣传推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企业推广宣传,活动方式为:第一阶段(2月5日-14日):广告投放、宣传造势:1、每天在数字电视、有限电视分别投放电视游动字幕。2、每天在调频广播FM96.2黄金时段投放广告。3、每天在五墩广场户外大屏投放视频广告。4、每天在《盱眙日报》、《五瓣梅信息报》投放平面广告。5、印制一万份彩页,安排专人在超市、五墩、国贸、商贸、居民小区派送。6、每天在盱眙门户网站、社交论坛网站、盱眙新鲜事网络平台进行广告投放。7、选择河西等重点乡镇逢集的日期,用路演的方式送戏下乡,宣传大桐房产项目,以及精品家居-汽车嘉年华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特点,邀请民众届时参与。第二阶段(2月15日-17日):1现场布置:舞台10米*6米,背景大屏(或广告喷绘布)6米*4米、音响器材、12米的半圆拱门2个、氢气球(空飘)2只、充气模型2个、道旗12只、洽谈区域平顶帐篷6组、桌椅若干。2、2月15日上午8时58分活动开幕式举行;9时8分,冠名商董事长发表讲话;9时16分,冠名商董事长、总经理启动电子启动球;9时20分-11时20分,上海艺术家与盱眙百姓“心连心”文艺演出。3、2月15日下午14时-17时,演出、游戏、互动、抽奖、推介楼盘。4、2月16日8时58分-11时28分,上海滑稽剧团专场演出。5、2月16日14时-17时,演出、游戏、互动、抽奖、推介楼盘。6、2月17日8时58分-11时28分,上海青年歌舞剧团专场演出。7、2月17日14时-17时,演出、游戏、互动、抽奖、推介楼盘。场地租用费用及报批费用由乙方垫付。总费用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同签署当日支付60%计55000元,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尾款33000元。逾期支付,每天增加总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屹峰公司即组织安排宣传活动,第一阶段2015年2月5日至14日期间内在盱眙人民广播电台调频FM96.2黄金时段声音广播10天,盱眙数字(有线)电视多频道游动字幕10天,五墩户外大屏推广10天。在五瓣梅投放信息广告10天,印制彩页派送,在盱眙日报、盱眙百姓网媒体上均有过一次宣传。第二阶段2015年2月15日-17日期间内,原告屹峰公司在活动现场搭设舞台,组织上海演出人员在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演出。但在演出期间,原告屹峰公司在舞台背景上并未明示该活动为被告大桐公司冠名,仅在背景布右下方注明鸣谢单位为被告大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宣传推广合同、盱眙日报、五瓣梅信息报、盱眙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单、盱眙百姓网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屹峰公司未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戏下乡以及活动现场的六场演出,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淮安巨星演艺传媒有限公司收条一份、证人季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屹峰公司履行了路演送戏下乡的义务。该收条载明原告屹峰公司支付淮安巨星演艺传媒有限公司送戏下乡路演和城区路演推广活动经费3300×2+5000元,活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17日。证人季某陈述其参加了2场路演,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13日。城区没有演出。被告大桐公司质证认为收条与证人证言之间关于演出日期、活动场次存在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2、盱眙1688庆典礼仪服务中心现场负责人尤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尤某、王某、杨某、高某的证言,证明1688传媒公司收到原告屹峰公司演出劳务费1300元��现场布置费用等,合计2600元。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证人尤某陈述舞台演出共三场,每场3000元,演出时均有被告大桐公司人员在现场。演出费用为15日当天付20%预付款和其他制作费用合计2700元,最后一天17日结束后付清余款。被告大桐公司质证认为收条与证人证言之间关于演出费用的支付情况存在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3、上海演出人员收条26000元及部分演出视频。证明原告屹峰公司邀请上海艺术家在活动现场进行演出宣传。被告大桐公司质证认为活动现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屹峰公司已经安排了3场演出,另外活动现场布置情况也未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桐公司冠名。另被告大桐公司未证明其另行委托案外人对该项目进行宣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盱眙鸿禧文化传媒中心签订的合同及支付5万元宣传费用的收据一份。原告屹峰公司对此真实性及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屹峰公司与被告大桐公司签订的企业宣传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现原告屹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前期暖场造势活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屹峰公司对在盱眙日报及盱眙门户网站的宣传活动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下乡路演造势活动,虽然原告屹峰公司提供的淮安巨星演艺传媒有限公司收条及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形,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实下乡路演的活动已经实际发生的基础事实,而被告大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七项活动原告屹峰公司已经履行。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中的各项演出,���中2015年15日-17日每天下午的演出活动,原告屹峰公司提供了盱眙1688庆典礼仪服务中心的收条及其现场负责人的证言、附近居民的证言,虽然该组证据同样存在一些矛盾,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实15日-17日的每天下午的演出活动已经实际发生的基础事实,而被告大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关于活动第二阶段15-17日每天上午的演出活动,因原告屹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组织了部分场次的演出并不能证实其已经全面履行,结合原告屹峰公司提供的上海演出人员的收条及视频资料,本院认定原告屹峰公司已经组织了15、16日上午两场上海演员的演出。关于被告大桐公司辩称因原告屹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且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存在瑕疵,被告大桐公司不应支付宣传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宣传推广合同的目的系由原告屹峰公司对被告大桐公司项目进行宣传,虽然原告屹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且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屹峰公司所组织实施的活动对被告大桐公司已经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故被告大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原告屹峰公司主张的宣传费用88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推广合同中对每一阶段的每一事项未约定明确的价款,而原告屹峰公司未能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故被告大桐公司应当支付的宣传费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88000元的基础上适当扣减。另,原告屹峰公司在整个宣传推广过程中占主要宣传作用的演出中所用的背景中未能反映该活动为被告大桐公司冠名,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事项的履行中突出宣传被告大桐公司的项目,故宣传效果也受一定影响,故被告大桐公司所应支付的宣传费用应当适当扣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屹峰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事项、每一事项的繁简程度以及原告屹峰公司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大桐公司支付原告屹峰公司广告宣传费用44000元。关于被告大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屹峰公司支付其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桐公司在活动过程中自行退场系其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而该行为未得到原告屹峰公司的认可,原告屹峰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部分活动,故被告大桐公司仍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大桐公司另行委托传媒机构进行宣传,系其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与本案并不具有必然关联性。综上,被告大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屹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屹峰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存在部分事项未完成、部分完成的事项存在瑕疵,但该情形已经作为上述扣减价款的依据,被告大桐公司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相应的宣传费用,现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推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屹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宣传费用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盱眙屹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盱眙屹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大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