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现元与梁青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现元,梁青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4号原告黄现元,男。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青华,男。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现元与被告梁青华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仁运、充建涛、被告梁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黄现元与被告梁青华因锁事发生纠纷,后黄现元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经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黄现元愿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人民币,调解协议也经被告同意且签名按指印。在原告支付37万元后,被告却对原告妻子(李某某)声称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为一百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妻子不知协议内容,多给付被告63万元,对此原告本人毫不知情。因调解协议达成的37万元是经内乡县城关派出所以及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款项,被告取得原告多给的6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现被告拒不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应返还不当得利所得以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被告将不当得利返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双方一致同意赔偿数额为37万元。第三组证据: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内乡县人民法院再次确认赔偿数额为37万元,并以此判决原告缓刑,被告多收取的6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第四组证据:2013年12月1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犯有××三期,高血压眼底病变和糖尿病,证实原告精神状态差,情绪激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赔偿款一百万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急于办理取保手续,通过公安干警找到被告再三做工作,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一百万元后给原告出具谅解书,被告在无奈之下才同意,因此,被告取得一百万元是原告自愿的,也是合法的。二是对于协议上数额与实际支付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处理此事的干警说一百万元在内乡是破天荒了,写在协议上不好看,原告也这样要求,因此在协议上经过原告本人和公安机关授意写的是三十七万元,但是一百万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也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是2014年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所谓被告敲诈勒索,经公安机关调查,不予立案。四是即使原告及其妻子认为支付行为存在所谓重大误解,其起诉时也早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所谓的撤销权也早已消灭。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由公安机关主持协调内容的事实,证明100万元的赔偿款是原告自愿支付,也证明李丽娜知道此事,并证明协议上之所以显示37万元,是应原告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1、协议上的数额不代表原告实际愿意支付和已经支付的数额。2、协议上写37万元,原因是原告怕100万元这个数额传出去,面子上不好看,公安机关为了今后便于工作,也要求在协议上不写实际支付的数额。3、协议没有取得张某的谅解。对第三组证据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纠集他人欧打被告夫妇,并不是为了索要2万元的欠款,而是因为怀疑被告举报其违法行为。2、原告并没有对张某进行赔偿,更没有取得张某的谅解。3、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4、判决书对民事部分的说法来源于协议,而协议上的数额与原告真实愿意支付的数额不一致。5、由于此份判决书系网上下载,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第四组证据和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否符合取保条件系司法机关判断的事情。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双方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是在病房中所录,是在原告病危时,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索得的100万数额,严重显失公平,且是双方的一种调解,口头上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证据。另外,原告没有书面委托任何人来处理相关的63万元赔偿事宜。被告仅凭无效的录音,就证明系原告自愿支付是不成立的。根据刑事医学鉴定书,鉴定的结论原告当时的病情符合取保的条件。即使不赔偿,不谅解,仍然应当予以取保,100万元的数额严重超出常理,不符合赔偿金的性质,书面的37万元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录音内容是否经过剪辑提出异议,由于该案发生时间过长,鉴定机构无法对录音是否剪辑作出鉴定,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证据经过剪辑,同时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黄现元与被告梁青华因锁事发生纠纷,后黄现元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并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由公安人员陪护就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取得被告的谅解和取保候审,在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解,经再三协商,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和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给被告赔偿100万元人民币。原告及公安办案人员出于多种原因考虑,要求在《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事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上只显示37万元赔偿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让其妻子李丽娜当场支付原告37万元,所剩赔偿款李某某于第二天(2013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原告赔偿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只同意赔偿37万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多给的63万元,双方产生诉争,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被告将不当得利返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虽然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费为37万元,但其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赔偿款的真实性。同时,作为原告的妻子,李某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现金37万元,并于第二天又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63万元,这与原告所称其妻子不知情是不符的,也是不合常理的。另外,原告称其没有书面委托任何人来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由于原告与其妻子是一家人,其在医院住院,由其妻子办理相关事宜,符合常理,这也与案件的事实相符。对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赔偿款一百万元,协议上数额与实际支付不一致,是另有原因,一百万元赔偿款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的辩称符合事实,故对此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现元要求被告梁青华返还不当得利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