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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黄忠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黄忠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滨海金融街西区4号楼AB座1-4层。代表人冯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煜,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欣,该分行职员。被告黄忠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黄忠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黄忠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发区分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张农行贷记卡,并签字遵守《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原告经过审核,核发一张卡号为46×××48的贷记卡。被告开卡后消费,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拖欠的本金171181.86元、利息25227.38元、滞纳金9679.26元,以上共计206088.5元,及从2015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我行申请贷记卡,并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证据二、客户及账户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资料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欠款情况;证据三、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涉诉贷记卡交易明细记录及欠款具体情况;证据四、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能正常还款后,原告曾采取多种途径联系被告并督促其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忠妹辩称,原告陈述的办卡情况、卡号、还款情况属实,其没有多次向我催款,我一直在还款。同意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希望原告减免,对于本金希望原告办理分期。被告黄忠妹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另查,原告受理被告上述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同时依约将信用卡(卡号46×××48)交付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1181.86元、利息25227.38元、滞纳金9679.26元,合计206088.5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1181.86元、利息25227.38元、滞纳金9679.26元,合计206088.5元;二、被告黄忠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