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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姚寨支行与秦道峰、秦道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住东阿县姚寨镇中段。负责人王安宁,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相浩,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秦道峰,男,汉族。被告秦道勇,男,汉族。被告秦笃珂,男,汉族。被告刘仟仟,男,汉族。被告秦道忠,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与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授信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秦道峰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秦道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5972.71元;被告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秦道峰在我处借款,其他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秦道峰收到我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被告还款单两份,证明被告秦道峰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5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原告处,被告秦道峰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3年5月27日,被告秦道峰向原告贷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秦道峰开设的账户转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9.0000‰,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道峰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金8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本金4000元,现还剩本金4000元及利息15972.71元未偿还。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由原来的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改制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五被告签字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能够证实五被告为一联保小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58万元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递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秦道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递交的被告秦道峰贷款还款通知单能够证实被告秦道峰尚有本金4000元及利息15972.71元未偿还。故被告秦道峰应当对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5972.71元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道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5972.71元。二、被告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秦道峰、秦道勇、秦笃珂、刘仟仟、秦道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秦洪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