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辉银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务农,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原理事长、巴东县东壤口镇牛洞坪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担任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负责人。2009年6月15日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申请机械扶持。2009年8月14日巴东县农机局以补贴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社员付某、王某、宋某甲每人5万元变通执行为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解决收割机1台的方式来申报补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2009年8月30日在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洋马联合收割机1台交付给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作为对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的扶持。2010年年底被告人付某利用保管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财产的便利,将国家扶持给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的洋马收割机以37500元的价格变卖,个人获利资金12500元,给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股东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各分125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付某将违法所得12500元上交到巴东县纪律检察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湖北省恩施州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中共巴东县东瀼口镇委员会东发干(2011)第5号文件,中国共产党巴东县东瀼口镇委员会证明、巴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证明、关于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接受县农机局扶持一台收割机的说明、关于2009年东瀼口镇牛洞坪村付某等三人购买谷物联合收割机的情况报告、关于解决巴东县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机械扶持的报告、巴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扶持牛洞大米专业合作社收割机的请示、2009年巴东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情况一览表、2009年8月30日资金补贴到位记录、中共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赃物登记表、企业变更信息、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巴东县东瀼口镇牛洞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付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巴东县纪委监察局纪检监察三室的证明、付某的说明等书证;证人覃某、田某、王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1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李建凡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