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7幢105-1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受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里新村。法定代表人沈梅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强(受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科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海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他公司与海蝶公司代表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他公司向海蝶公司供应UV树脂材料等产品,货款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后海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对账,海蝶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69400元。2015年4月初,他公司又为海蝶公司供应了29600元的货物,海蝶公司共计结欠他公司货款99000元。后他公司多次向海蝶公司催要货款,但均遭到了海蝶公司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海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蝶公司承担。被告海蝶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实与睿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于睿科公司提供的助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公司尚有价值23632元的货物无法使用,现他公司要求退还给睿科公司。此外,睿科公司尚有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他公司,致使他公司无法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睿科公司与海蝶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睿科公司向海蝶公司供应树脂、助剂等货物。截至2015年1月30日,海蝶公司结欠睿科公司货款69400元。2015年3月1日、3月14日、3月23日,睿科公司又先后向海蝶公司供应了货款合计为29600元的货物。因海蝶公司未支付货款,睿科公司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对于睿科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1日的送货单,海蝶公司认为该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辊涂工作台1台33**元”系睿科公司添加上去的,而睿科公司对于海蝶公司的该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睿科公司向本院陈述“他公司尚有4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海蝶公司,他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海蝶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海蝶公司的许国龙拒收。”上述事实,有睿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睿科公司代理人、海蝶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睿科公司与海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海蝶公司辩称2015年3月1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辊涂工作台1台33**元”系睿科公司事后添加上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睿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海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海蝶公司结欠睿科公司货款99000元,有睿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助剂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海蝶公司又未提供睿科公司所供应的助剂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睿科公司亦不认可其供应的助剂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海蝶公司的关于助剂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海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故是否已开具发票不影响睿科公司向海蝶公司主张货款。对于结欠的货款,海蝶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因此,本院对于睿科公司要求海蝶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10元(原告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海蝶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睿科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