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世杰、李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李媛媛,张丰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63号张秋贵,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64********,住浙江省浦江县前吴乡寿溪村四区***号。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张世杰。被告:李媛媛。被告:张丰池。原告张秋贵诉被告张世杰、李媛媛、张丰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贵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出借给两被告100000元人民币,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5分,其中6万元于2015年3月底付清,4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由第三被告做担保人。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按照月利率1.5分计,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第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张世杰出具并由被告张世杰、张丰池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杰向原告张秋贵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丰池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世杰、李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世杰、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丰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张世杰、李媛媛承担,被告张丰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