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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与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88号原告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磊,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建林路666号出口加工区配套工业园47幢。法定代表人魏巍(weiwe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永勤,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8月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商业贸易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光二极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52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52元;2、被告自2015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货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被告所需要的货物;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及签收单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贸易金额共计5165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21日的出货单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2014年4月24日的出货单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2014年6月30日的出货单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常永勤本人签字,但被告对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的出货单载明的货物予以确认,对2014年6月30日的出货单上的加工费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总金额51652元没有异议,其已经支付了39000元。对发票签收单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所签。被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有客户投诉,有两款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客户已经要求其重新免费供货并赔偿15000元。其也向原告发出了不良报告和索赔函,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应。这些不良产品造成了被告实际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索赔通知1份,证明被告给客户用了原告提供的灯,出现了死灯,客户向被告索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索赔通知上面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21日的出货单,证据2中的发票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4月24日的出货单,虽被告否认系其工作人员签字,但认可该出货单上所载货物,故本院对该份出货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的出货单及证据2中的发票签收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证明签收人员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索赔通知,因出具该索赔通知的上海某某轻工业品进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说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发光二极管。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总价为51652元的发光二极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3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265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652元,但其未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因暂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放弃反诉请求,但保留向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并同意法院就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的出货单、证据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货款未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两款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实际经济损失,故其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弘瀚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