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与康健、杨艳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健,杨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吴承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健,吉安市吉州区恒隆租车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黄为德,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钟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金。上诉人康健、杨艳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吴承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健系吉安市吉州区恒隆租车行业主,其所有的赣D×××××小车在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7日,吴承金用李建辉遗失的驾驶证并冒用李建辉的名义与杨艳平一起在康健处租用赣D×××××车,约定租期3日,租金1000元。吴承金在租车协议上签名李建辉,杨艳平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并签名。2013年5月8日5时50分许,吴承金无证驾驶该车在樟树市锦绣共和步行街出口沿共和西路往圆盘方向行驶至江边岔路口处时与案外人余冬平驾驶并搭乘刘定华的赣C×××××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余冬平、刘定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承金无证驾驶并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吴承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冬平、刘定华不负事故责任。刘定华、余冬平分别向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樟树市人民法院以(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刘定华、余冬平的损失为29982.57元、60582.53元,并判决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刘定华、余冬平损失20900元、50729.67元,由吴承金、杨艳平分别连带赔偿刘定华、余冬平7266.06元、7882.29元,由康健分别赔偿刘定华、余冬平1816.51元、1970.5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将判决书中确定两案赔款共计71629.67元付入樟树市人民法院账上,康健亦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吴承金无证驾驶赣D×××××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造成案外人刘定华、余冬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承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杨艳平明知其与吴承金无驾驶资格,仍一起冒用他人遗失的驾驶证租用该车,二人系该车的承租人和管理人,是交通事故造成刘定华、余冬平受伤的共同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康健系赣D×××××小车的实际车主和出租人,其在办理车辆出租手续时未审查吴承金的身份证并核实其身份,而只是检查了吴承金出示的驾驶证上的照片后即相信吴承金系李建辉,从而将赣D×××××小车出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吴承金和杨艳平使用,对赣D×××××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健辩称其已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康健承担的责任是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故康健对已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的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吴承金、杨艳平、康健的过错,确定吴承金、杨艳平应当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康健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1629.67元,应当由吴承金、杨艳平连带返还57303.74元,康健返还1432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承金、杨艳平连带返还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款5730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康健返还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款14325.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吴承金、杨艳平共同负担。康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康健已履行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款后,只能向致害人即实际侵权人吴承金、杨艳平行使追偿权,康健虽为实际车主,但并非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追偿对象,一审判康健在交强险内承担20%的责任不当。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艳平上诉并答辩称:其身份证早已遗失,别人冒用其身份证去租车,其并无过错,不应担责。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答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杨艳平租车的事实,杨艳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遗失身份证,一审判其承担责任正确。康健答辩称:同意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租车时康健已核实杨艳平身份证,确认无误后才租车。吴承金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1629.67元,能否向杨艳平、吴承金、康健追偿,如何追偿?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承金冒用李建辉遗失的驾驶证并以李建辉的名义与杨艳平一起在康健处租用赣D×××××车,吴承金驾驶该车撞伤余冬平、刘定华后逃逸,对余冬平、刘定华的损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已代相关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71629.67元。吴承金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却冒用他人遗失的驾驶证租车,无证驾驶车辆撞伤余冬平、刘定华后逃逸,吴承金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对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1629.67元承担60%的责任,即应返还人保吉安市分公司42977.81元。作为赣D×××××车的实际车主,康健未仔细审查吴承金的身份,对吴承金冒用李建辉驾驶证的租车行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车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吴承金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作为赣D×××××车的租赁者和管理者,杨艳平应当知道吴承金不具备驾驶资格却将车交吴承金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康健、杨艳平均应对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垫付的71629.67元保险赔偿款承担20%的责任,即各应返还人保吉安市分公司14325.93元。康健上诉主张其已在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号两案中承担了事故责任,并非交强险的追偿对象。经查,康健在前述两案中仅承担了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其对已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康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艳平上诉主张其身份证早已遗失,并未租车,但其既未向公安部门申报身份证遗失登记,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又不出庭应诉说明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樟树市人民法院已生效(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承金和杨艳平到康健租车行租用赣D×××××车的事实,该事实系免证事实,杨艳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杨艳平与吴承金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具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承金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款42977.81元,杨艳平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款1432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共计2982元,由康健负担596元,杨艳平负担596元,吴承金负担1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