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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思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思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杨某,男。被告思某某(又名思某),男。被告冯某某,女,系被告思某某之妻。原告杨某与被告思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思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付至2014年7月28日,剩余利息和本金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2‰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思某某、冯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二被告将利息清付至2014年7月28日,剩余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思某某、冯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思某某(又名思某)及其妻子冯某某以打水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1支。后二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清付至2014年7月28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思某某、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杨某诉请被告思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与被告思某某、冯某某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2‰,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月利率20‰,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以20‰计算。因二被告对借款未约定份额,故对上述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思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思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牛怀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