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手机(1342453****号)联系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源田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谭某童。同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朱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谭某童贩卖1小包毒品的过程中,朱某某发现有公安人员,遂驾驶摩托车搭载谭某童逃离现场,后在濠头二村下围街一小巷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朱某某处缴获上述作案手机,在濠头村下围街20号院子内缴获朱某某丢弃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62克)。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6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1342453****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