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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云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刘云鹏,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苍山县)兰陵镇横山前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北城新区环球国际大厦)。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云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鹏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为鲁Q×××××/鲁Q45**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车损险等)。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建设路与西外环交汇路口时,与宋敬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敬华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宓学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了相应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55000元,但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原告举证后没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和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商业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同时,由于原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在本次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车辆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增加5%的免赔率,由于保险车辆投保时登记的被保险人和行车证的登记车主,均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的保���合同相对当事人应以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利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鲁Q×××××/鲁Q4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云鹏。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云鹏以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鲁Q4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车损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为主车166500元、挂车63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主、挂车均为300000元、车上人员(司、乘)责任险责任险额50000×3座,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刘云鹏驾驶鲁Q×××××/鲁Q4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建设路与西外环交汇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平邑县蒙阳居委会居民宋敬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妻宓学玲)相撞,致使宋敬华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骨盆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使宓学玲颅骨骨折,右肺挫裂伤,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经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鹏分别在当日14时52分51秒至14时58分53秒分别两次拨打120、122、110,并于2014年8月27日到费县交警大队自首。宓学玲伤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92553.08元。另查,宋敬华(1965年2月23日出生),宓学玲(1966年2月25日出生),家住山东省平邑县汉东街7号,平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宓学玲的户籍证明注明:“无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该事故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宋敬华近亲属宓学玲、宋玉刚、宋国政、宋行东、李秀英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刘云鹏赔偿宓学玲、宋玉刚、宋国政、宋行东、李秀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53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另查,宋敬华支付抢救费13244.97元,宓学玲医疗费支付92553.08元,宋敬华、宓学玲之次子宋国政系2002年5月1日出生,宋敬华之父宋行东系1940年6月19日出生,宋敬华之母李秀英系1939年12月16日出生,宋行东夫妇只生育宋敬华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和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附卷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鹏以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鲁Q4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车损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刘云鹏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122等电话报警,认定一名犯人报警后逃逸从情理上难以说通,加之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刘云鹏逃逸,本院亦不宜认定原告刘云鹏事故逃逸;其次刘云鹏在报警时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未因拖延抢救增加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第三由于被告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逃逸免赔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肇事逃逸系违法行为,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肇事逃逸则保险公司免责;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是否免责应由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因此对肇事逃逸免责的保险条款仍对投保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抗辩因原告刘云鹏事故逃逸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因受害人宋敬华夫妇居住在平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辖区,且平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宓学玲的户籍证明注明:“无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故受害人宋敬华、宓学玲的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受害人宋敬华的损失:抢救费13244.97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抚养费51336元(宋国政6年的抚养费的一半)、赡养费118820元(宋行东5年赡养费59410元、李秀英5年赡养费59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宓学玲的损失:医疗费92553.08元、误工费2865.28元、护理费28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以上合计891530.61元,因原告未提供宓学玲是否存在伤残的充分证据,本院仅依据现有证据计算受害人的损失。除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已赔偿的120000元,尚剩余771530.61元。对于受害人宋敬华夫妻的损失,原告刘云鹏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70%即540071.43元。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增加的5000元未补交,本院对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云鹏支付保险理赔款540071.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账户:20×××22,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否则视为未收到汇款不予过付)。二、驳回原告刘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刘云鹏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卢桢干审判员  崔荣涛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