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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付红仙、朱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付红仙,朱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红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著兰,女,汉族。系被告付红仙的侄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春梅,女,汉族。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付红仙、朱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实龙和周媛媛、被告付红仙委托代理人李著兰、被告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付红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付红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付红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朱春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付红仙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付红仙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将贷款80万元发放至被告付红仙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付红仙收讫。贷款发放后,被告付红仙仅支付了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本金303829.19元(2014年10月20日欠本金20809.92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朱春梅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付红仙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6170.81元、利息14367.38元、逾期利息30458.67元(包含罚息29466.78元、复利991.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付红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春梅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付红仙偿还借款本金496170.81元、利息14367.38元、逾期利息30458.6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二、由被告朱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红仙辩称,其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并没有收过也没有用过此笔借款,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朱春梅,应由朱春梅偿还。被告朱春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开展金融业务的资质。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流水、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付红仙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9%,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付红仙收讫。四、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春梅为原告贷款给被告朱红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五、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付红仙催收贷款本息。经质证,被告付红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在相关证据上签过字,但提出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借款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朱春梅偿还。被告朱春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借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日和同年2月27日两次向被告付红仙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被告付红仙均在通知书落款的借款人处予以签章确认,但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付红仙和朱春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付红仙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付红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红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过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红仙辩称其并非借款使用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属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至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付红仙后,该借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付红仙的个人行为,被告付红仙与款项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朱春梅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朱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红仙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96170.81元,并支付2015年7月20日以前尚欠的利息14367.38元、逾期利息30458.6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朱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春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红仙追偿;四、驳回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