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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佑纯与张培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行,高佑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佑纯。委托代理人吴桦平,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培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9月上旬在荣成市人和镇及威海等地从事修道、打地面等建筑劳务工作,被告承诺大工日工资140元,小工日工资110元,原告系小工,原告共出工7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承诺小工日工资110元,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原告出工7天,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70元,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其雇佣及安排原告等雇员从事具体施工劳务,应当对雇员实施劳务的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及监督,并对雇员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故被告辩称因原告等工人施工质量不好,造成发包方要求其包赔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培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佑纯劳务报酬7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培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培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确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建筑劳务,但仅从事简单的建筑工作,不存在施工劳务的质量技术指导及监督。在实际工作中,被上诉人工作不认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工作7、8天后就被施工单位辞退,给被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因此无法取得工程款,亦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原审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单位的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佑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工单位的证明系其原审提交的案外人王大财书写的标题为“甲方要求乙方包补损失”的书面材料一份。被上诉人以该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就此提供的案外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之间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培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