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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淑平郝玉江与李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平,郝玉江,李彦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黄淑平(反诉被告),女,47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郝玉江(反诉被告),男,46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彦民(反诉原告),男,48岁,汉族,洮南市人,公务员,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述称:被告在安定镇开办奶站,原告夫妻二人饲养奶牛。原告2008年8月24日作为奶牛养殖户进入被告开办的奶站进行经营,2013年原告为被告垫付饲草款13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鲜奶15373公斤。每公斤牛奶3.45元收购价,被告共拖欠货款53036元。2014年被告赊欠原告一袋饲料价值140元,被告在原告牛栏圈舍内拉走一翻斗车30立方米牛粪,每立方米70元计算共计21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收取原告全年1/3即4个月(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饲草款28200元,12月8日被告以牛舍另外出租为由拒绝供草责令原告搬迁,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搬走,但原告在11月末结算上个月即10月份的牛奶款时被告再次扣除了原告11月份饲草款和人工费。因此原告交付的28200元饲草款没有任何支出。2014年4月份被告收到原告牛奶818公斤,每公斤3.7元共计3026.60元。共计99502.60元要求被告承担,并承担诉讼费。本诉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经营的奶站养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2014年12月上旬原告不辞而别,不存在被告以牛舍出租为由撵其搬迁的事实。1、原告所谓2013年为被告垫付13000.00元饲草款和所谓2014年被告赊购其饲料欠款140.00元的事及所谓的牛粪30立方米,单价70.00元,合计价值2100.00元及原告所谓2014年4月被告欠其3026.60元奶款的事这些都事实不存在,其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2、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鲜奶15120公斤,单价3.00无,合计价值45360.00元,被告应予给付,但双方尚未结算,账目结清后被告同意给付。但原告所谓的鲜奶15373公斤,单价3.45元,合计价值53036.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4、2014年被告拉走原告牛粪20立方米,单价50.00元,合计价值10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但双方尚未结算,账目结清后被告同意给付。5、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8200.00元饲草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依法提起反诉。6、原告所谓2014年4月被告欠其3026.60元奶款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理论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6360.00元,被告要求与反诉请求一并结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自营奶站,二反诉被告是夫妻关系,为个体奶牛养殖业户。2014年12月11日前,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养殖奶牛。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养殖奶牛的过程中,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目前,反诉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并就前述诉求所涉事实提起反诉,具体事由如下:一、关于饲草款、1、我站奶牛养殖业户的牛奶全部统一销售给“伊利乳业”。2014年上海世贸区成立后,伊利公司要求养殖业户统一奶牛饲草、饲料。我站召开全体养殖业户会议,全体业户达成一致意见,每头奶牛每年所需饲草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养殖户自己承担1300.00元。奶站补助1200.00元;由我统一购进全年饲草并储存,每头奶牛每月供草人工费20.00元,由养殖户向奶站交付;用草每2头小牛顶1头大牛,每月供草人工费不论大小按头计算,中途退出者,必须交足全年供草人工费。2、反诉被告养殖70头,其中大牛60头,小牛10头。按约定反诉被告应储草价值162500.00元(2500.00元*65头),自行承担84500.00元,由我补助78000.00元。2014年10月站里决定统一购买全年饲草时,养殖户每头牛预交4个月自行承担的饲草款,反诉被告交付购买饲草款28200.00元(1300头*65头/12月*4个月)。反诉原告为其购储全年饲草,为其垫付应自行承担的饲草款56300.00元。3、2014年12月上旬,反诉被告在事先没与反诉原告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突然自行将70头奶牛全部从奶站中撤出。就前述购储饲草,反诉被告使用1个月,消费饲草自行承担部分的饲草款为7042.00元(1300.00/12个月*65头),反诉原告补助部分的饲草款为6500.00元(1200.00/12个月*65头),全年供草人工费为16800.00元(20.00元*70头*12个月)。这样,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的款项为:反诉原告为其补助饲草款71500.00元(78000.00-6500.00元),反诉被告应付全年供草人工费16800.00元,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其自行承担的饲草款49258.00元(84500.00-28200.00-7042.00元),合计人民币137558.00元。同时,反诉被告将剩余11个月饲草取走(按天每日取一次)。1、关于运费、管理费损失:在经营过程中,养殖户将鲜牛奶交由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将鲜牛奶售给“伊利公司”。2014年4月,因反诉被告等两户交售的牛奶出现抗生素导致牛奶被拒收,致反诉原告发生运费、管理费损失4250.00元,反诉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即2125.00元;2014年4月29日,因反诉被告等五户交售的牛奶出现抗生素导致牛奶被拒收,致反诉原告发生运费、管理费损失2340.00元,反诉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即468.00元;2014年9月4日,因反诉被告等三户交售的牛奶出现抗生素导致牛奶被拒收,致反诉原告发生运费、管理费损失4710.00元,反诉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570.00元。以上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5183.00元,依法应予赔偿。2、关于借用购料款:2014年9月5日,反诉被告为购买饮料在我手中临时借用人民币1000.00元。反诉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应予偿还。以上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人民币143741.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黄淑平(本诉原告)答辩称:1、答辩人搬走原因是被告将答辩人赶走,不是答辩人自己要求离开。反诉人违约在2014年12月8日拒绝向答辩人提供牛舍,导致无法养牛。2、答辩人共有55头大牛16头小牛,拉走26头牛(10头大牛,16头小牛),其余15头大牛卖给刘占春在反诉人奶站继续饲养,另外30头牛外卖,答辩人没有造成反诉人草料损失客观结果,有证人王海东、刘明、桂广文、刘占春光盘证据证实。3、答辩人自己承担1300元饲草款,其余由反诉人对草料补缺,不是每月每头奶牛补助1200元,没有约定中途退出者供草人工费支付全年,双方以实际履行期限计算。具体情况如下:1、反诉人拖欠答辩人2014年月1月份牛奶款53036.00元。反诉人拖欠答辩人2013年饲草13000.00元,当年付6万饲草款包括全年。反诉人断货后委托答辩人垫资购买13000元玉米秆,13000元应退还。反诉人应该返还饲草款28200元(2014年10月开始时个月全年的1/3草),2014年10月扣4个月1/3全年草钱28200元于奶资,扣10月份开的奶资(9月份的奶量)。11月份结算时,又重扣当月份11月草及人工费。答辩人12月11日搬走,反诉人尚欠4个月草料款28200元。上述三款项反诉人在公安局的笔录中已自认。2、反诉人拉走答辩人牛粪,价值2100.00元,2014年春二圈粪堆30立方米,单价70元/立方米。2、反诉人支付一袋牛饲料140元,反诉人先拿后告知答辩人用于喂羊。3、反诉人应支付2014年4月牛奶款3026.60元。如有抗奶必须有黄淑平签字,反诉人就提供检验单,反诉人公安笔录自认答辩人领款必须签字,要求反诉人提供答辩人全部签字结算单。总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诉原告的诉求和反诉原告的诉求哪一方应予支持?本诉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黄淑平、李彦民的公安询问笔录:证明一是李彦民欠其2014年1个月奶钱50000左右。被告有帐目记载。证明二李彦民欠其是2013年10000多元的饲草款。证明三李彦欠其是2014年下半年开始的4个月草钱28200元。本诉被告质证称:对二份笔录没有异议,但数额是估算的。因李彦民对公安局的二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二份书证予以采信。本诉原告又提供了1、2014年11月58张送奶量记录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奶制品50000多元。2、光盘,证人刘占海、郑贵芝,证明刘占春在原告处买了15头牛,郑贵芝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牛粪30立方。被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当时价格是3元每公斤,不是被告所说的3.45元价格。对提供的光盘质证称:录音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宣读法院应原告申请对王海东、桂广文、刘明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一头奶牛一年的草料款1300元。但不知道李彦民是否欠黄淑平草料款。成品牛奶价格是每公斤3.5元,黄淑平有30多头牛卖给了刘占春了,一头牛七、八千元,卖了二十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这事李彦民也知道。本诉被告对该三人的调查笔录质证称:一是证人应出庭作证。用这种方式做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是其中一部分不真实。证人说牛奶一公斤3.5元,不真实。本诉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诉原告李彦民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申请耿万友、陈德两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皆证明一头奶牛一年吃草1300元。按头数算,不分出不出奶。这是李彦民给我养殖户2014年开会定的,养殖户只拿1300元。不足的李彦民补上。被告给每牛头补多少钱不知道,一头牛一年能吃多少草不确定。人工费一头牛一个月20元,成品的奶3.4元一公斤。3.45元的是前年(2013年),没有3.5年价格。反诉原告及被告对两名出庭作证所说的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即是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作为对反诉原告的反驳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本诉原、被告李彦民对公安机关调查的黄淑平、李彦民的询问笔录都无议,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反诉原告李彦民提供的两名证人陈述的每头奶牛每个支付草料款1300元因双方都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共饲养有大有小71头奶牛,2008年8月进入被告在安定开的奶站,原告的奶牛所产的鲜奶卖给被告,每公斤3.45元,被告进行一定的经营管理每头收管理费20元,双方形成了一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履行到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自有的一部分奶牛卖给了另一养殖户后离开该奶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已不能履行,合同法律关系终止。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08年8月原、被告间所形成的买卖、有偿管理等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已实际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即终止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的效力。本诉被告李彦民对本诉原告提出的欠本诉原告的51408元(15120公斤X3.4元/公斤)奶款、13000元,还有28200元的全年四分之一的饲草款,没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奶牛要向被告支付1420元(71头X20元/头)的管理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光盘资料可作为诉讼外的证据保全,其中提到的被告拉走原告30立方米,价格按被告自认的50元/立方米计算,共计1500元。本诉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即本诉的被告的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或另行诉讼。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李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黄淑平、郝玉江支付人民币92688元(51408+13000+28200+1500-1420)。驳回本诉原告黄淑平、郝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李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