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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个体从事建筑外墙涂料粉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静、雷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乙,系被告人尹某甲之弟,个体从事建筑外墙涂料粉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及被告人辩护人张静、雷蕾、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镇江市“远洋香奈河畔”二期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后纠集被告人尹某乙及位俊南、安某、张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追打被害人张某乙,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持木棍殴打张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尹某甲等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其主要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民事矛盾发生纠纷,两被告人是针对特定被害人进行殴打,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故非寻衅滋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尹某甲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位俊南、安某、张某甲、殷二楼、王某甲、黄某、邹某、王某乙、辛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是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