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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胜阳诉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阳,陈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林胜阳,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义燮,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辉,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原告林胜阳与被告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阳的委托代理人游义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阳诉称,被告陈志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条款。合同生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号内,被告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且利息也只付至2014年12月28日止。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月息按2.5%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之后利随本清)。被告陈志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辉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林胜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以此证明原告林胜阳转账给被告陈志辉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辉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止,之后本金及利息都支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辉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林胜阳借款,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胜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陈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