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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义与被告陈解民、黄要清、李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甲,黄乙,李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黄乙,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丙,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陈甲、黄乙、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江天永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陈甲、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陈甲、黄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陈甲、黄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李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甲、黄乙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口头上答应给,却没有一点实际行动,而且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李丙辩称:一、本案借款不是被告陈甲、李丙所用,而是被告黄乙所用。2013年7月1月因被告黄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丙只是一个在场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本案是原告将借款亲自交给被告黄乙手里,借款发生后,也是原告直接与被告黄乙联系,至于黄乙是否还了资金,还了多少答辩人一概不知。被告陈甲、李丙只是以在场人的性质签了自己的名字,此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陈甲、李丙不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李丙的担保属一般担保,担保期已过,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即借条,证明被告陈甲、黄乙借款的事实,并同时证明李丙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李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陈甲、黄乙以借款人名义,李丙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并立下借据“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定于8月1日还清。借款人陈甲,黄乙。担保人:李丙,2013年7月1日”。借据到期后,被告黄乙偿还人民币1200元给原告。以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其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乙已偿还人民币1200元,应予抵扣。被告李丙在借条中为担保人,没有对担保方式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李丙辩称为一般担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甲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因此,其与黄解清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对原告所诉之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丙称担保期间已过,因双方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则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债务未果,上述行为导致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李丙主张担保期间已过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乙、陈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甲、黄乙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谢钟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天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得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