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邢秀香、陈志超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香,陈志超,衣绍燕,陈沛霖,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11号原告邢秀香,农民,系被保险人陈宝庆之母。原告陈志超,农民,系被保险人陈宝庆之父。原告衣绍燕,农民,系被保险人陈宝庆之妻。原告陈沛霖,学生,系被保险人陈宝庆之子。法定代理人衣绍燕,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跃进路**号,系陈沛霖之母,身份证号码3706281974********。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祥大厦A座11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6143-1。负责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邢秀香、陈志超、衣绍燕、陈沛霖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2014)栖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保险人陈宝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一份,意外身故保额计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保险人不幸意外身故后,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邢秀香、陈志超、衣绍燕、陈沛霖与被保险人陈宝庆的亲属关系;证据2、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陈宝庆猝死的事实;证据3、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陈宝庆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证据4、电子保单,证明陈宝庆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5、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证据6、证人王顺利、尹敬芳的证言,证明被保险人陈宝庆摔倒而发生意外的事实及原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向被告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陈宝庆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猝死是指外表健康的人因为潜在的疾病而导致的突然急促的死亡,因疾病所导致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时并没有讲陈宝庆摔倒的情况,我公司从系统中查询到原告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证人王顺利的证言与受益人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所作的陈述不一致,陈宝庆摔倒并不严重,没有摔伤、出血、骨折,因此,陈宝庆第二天死亡与这次摔伤应该不存在联系。对证人尹敬芳的证言有异议,我公司经常宣导禁止业务员代为激活办卡,对于证人所讲的报案时间我方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同时辩称,被保险人陈宝庆在我公司投保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属实,其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是50000元。涉案保险合同为意外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在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我公司方给予赔付,但在陈宝庆死亡后,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称陈宝庆于2013年1月20日上午约9时许被家人发现不明原因突发死亡,死在自己家床上,且提交的死亡证明显示陈宝庆属于各种疾病死亡,因其死亡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和意外事故的定义。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死亡证明是派出所预先设置的固定格式,派出所户籍管理仅仅是对户籍进行管理,并不能对死亡原因进行界定。证据2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中没有猝死,在该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将猝死明确列为疾病身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因素。保险条款中的疾病仅包含自身固有的疾病,并不包含因摔倒突然诱发的疾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保险人陈宝庆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宝庆,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比例100%,意外保险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释义中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3年1月20日早上,被保险人陈宝庆被其家人发现死亡在床上,后拨打120进行抢救未果。当天中午12时许,原告家人将陈宝庆死亡的事实打电话通知办理该保险的业务员尹敬芳,但被告未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当天晚上5时左右,被保险人陈宝庆的家人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青年人死亡后不能在家过夜)将其尸体进行了火化。2013年2月19日,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注明陈宝庆于2013年1月20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中注明的陈宝庆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陈宝庆之受益人:您的理赔申请本公司已收悉,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并经审慎核定您所提供的有关资料与证明,作如下处理:歉难给付保险金。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险人陈宝庆猝死,意外依据不足,故处理如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宝庆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注明陈宝庆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但派出所不是死亡原因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律效力;栖霞市人民医院认定陈宝庆为“猝死”,但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本案保险条款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释义中对“意外事故”进行了定义,即“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并未将非病理性的猝死排斥在保险条款所定义的“意外事故”的内涵和外延之外。被告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未作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条款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陈宝庆的猝死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办理该保险的业务员尹敬芳出庭证明陈宝庆家属在陈宝庆死亡的当天中午打电话告知陈宝庆死亡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证人尹敬芳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为查明死因,被保险人陈宝庆的家属在陈宝庆死亡后及时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既未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陈宝庆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也未通知当事人对陈宝庆的尸体进行保存,以对死亡原因进行勘察鉴定,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时存在过错,导致陈宝庆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宝庆并非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对陈宝庆的猝死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意外保险金50000元。因原告陈志超、邢秀香系被保险人陈宝庆之父母、衣绍燕系陈宝庆之妻、陈沛霖系陈宝庆之子,因此,四原告对被保险人陈宝庆的人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邢秀香、陈志超、衣绍燕、陈沛霖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