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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骆志会与刘利芳、余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会,刘利芳,余琴,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骆志会,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大丰化村。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芳。被告余琴。委托代理人景晓惠,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镇马桥村西南300处。负责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蕊蕊,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志会诉被告刘利芳、余琴、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会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刘利芳,被告余琴委托代理人景晓惠,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会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10分,被告刘利芳驾驶车牌号为赣H×××××小型客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5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原告骆志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和骆志会、许小冬、何建永、张金平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志会、许小冬、何建永、张金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575元。被告刘利芳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驾驶,而且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被告余琴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刘利芳是取得驾驶资格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省高速交警藁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责任划分处存在错误。2、原告以刘利芳系职务行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事实错误。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答辩人负有责任。被告刘利芳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只是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但对答辩人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10分,刘利芳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副驾驶乘车人杨祖青,后座乘车人封亚行、李学英),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5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骆志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辆损坏和骆志会、许小科、何建永、张金平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52015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骆志会、许小冬、何建永、张金平无责任。余琴名下赣H×××××号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骆志会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车上人伤及交强险范围内车辆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并已理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骆志会驾驶车辆冀A×××××车损做出评估为39711元,花公估费3180元。另查明,赣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余琴,杨祖青与余琴为夫妻。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程序及责任提出异议,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及改装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车辆超载、改装且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未提供推翻事故认定的相反证据,经审查该认定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39716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及录制影像资料证实,事故致冀A×××××的小型客车追尾后翻滚,造成车前后均有损坏。据此三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共39716元,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2、评估费3180元;3、施救费844元;4、拖车费500元;5、拆解费4120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采纳;6、导航及防盗设备损失1900元。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提交物价部门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其出厂价格及使用年限,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360元。被告刘利芳称其系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应由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报销凭证及“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刘利芳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认可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报销凭证未有相关单位盖章及关联性显示。“处理意见”未有该公司盖章,被告石家庄经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不承认系其作出,且其内容亦仅能说明被告刘利芳曾向其表示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公司答复其非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其提供的聊天工具记载的内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亦难以认定。据此被告刘利芳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利芳驾驶被告余琴私人车辆外出,被告刘利芳与被告余琴均认可,被告刘利芳经杨祖青同意代开车辆,被告刘利芳具有驾驶资格,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余琴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利芳称正常驾驶中坐副驾驶位置的杨祖青拉拽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被告刘利芳系车辆驾驶人,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确定刘利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并未认定杨祖青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告请求刘利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刘利芳承担全部责任,即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志会的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刘利芳赔偿原告洛志会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导航及防盗设备损失共计47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芳赔偿原告洛志会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导航及防盗设备损失共计4736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石家庄龙图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余琴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利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