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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孟广、马济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574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孟广。被告马济运。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7-12号。被告徐进练。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海。被告徐加峰。被告万列善。被告王经宝。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马济运、徐进练的委托代理人苏杨、被告杨杰、周振海、万列善、王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孟广、徐加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王蒂于2013年7月23日���赣榆农商行城头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由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万列善、王经宝辩称,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购买幼儿园,但没有用于购买幼儿园,骗取担保人担保,同时原告违反了相关规定,贷款应支付给第三方,即出售幼儿园方,本案借款涉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济运、徐加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王蒂帝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及案外人孙运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蒂帝向赣榆农商行城头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幼儿园,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于每季末的20日偿还利息。借款由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及案外人孙运玲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借款人王蒂帝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王帝蒂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济运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人王蒂帝偿还利息50000元。余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原告赣榆农商行于2014年6月20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8日,被告徐进练以借款人王蒂帝涉嫌诈骗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移送原赣榆县公安局,后原赣榆县公安局向本院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赣榆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八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赣榆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帝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王蒂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赣榆农商行诉讼中未将借款人王蒂帝及担保人孙运玲列为被告,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王蒂帝借款用途是购买幼儿园,借款人王蒂帝如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影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成立。本案该笔借款经原赣榆县公安局侦查,借款人王蒂帝不涉嫌犯罪。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朱孟广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万列善、王经宝以借款人王蒂帝改变借款用途、骗取担保、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赣榆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广、马济运、杨杰、徐进练、周振海、徐加峰、万列善、王经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13.8%计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075计息,利息部分扣除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八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