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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亚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LED电子显示屏,总价款1,820,000.00元,由被告负责LED电子显示屏的设计、安装和运输等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将LED电子显示屏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该屏幕多次出现黑屏等情况,为查明显示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找到台湾晶元公司对显示屏中的红管是否为台湾晶元公司生产进行鉴定,经台湾晶元公司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显示屏中的红管并非台湾晶元生产。而原、被告在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显示屏内的红管生产厂家为台湾晶元,现被告已构成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更换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LED显示屏中的红管,屏幕中现有红管为非台湾晶元生产,更换后红管应为台湾晶元生产;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人民币;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LED显示屏中的红管问题此前已经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审理案涉LED显示屏货款纠纷的二审中,原告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晶元公司分析报告”,以求证明被告提供的LED显示屏内的红管不是晶元公司生产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对上诉人(吉林星文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有关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有关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吉林星文公司在本案请求的LED显示屏内的红管问题,其程序、证据以及事实均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过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当不予审理。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丧失基本诚信。原告从2012年起,以仅支付30万元预付款的代价,取得价值1,820,000.00元的LED显示屏,至今长期招揽播放广告获利,却反复以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抗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于理不合。如前所述,长春市中级法院对原告关于案涉LED显示屏(红管)质量问题的证据以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以此缠讼无理,其理当先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未履行法定支付义务之前,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关于吉林星文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的主张,原告的此项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如有违约事由的,各自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据此,被告在主张货款的诉讼中,也仅以合同总价款1,820,000.00元的3%,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4,600.00元。而原告在抗拒履行生效判决的1,593,572.00元支付义务情形下,却主张被告赔偿其200,000.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LED电子显示屏,总价款182万元,由被告负责LED电子显示屏的设计、安装和运输等工作,LED显示屏内的红管为晶元公司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30万元,被告将LED电子显示屏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欠付被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0,000.00元,违约金54,600.00元。因原告不服(2013)朝民初字第1107号判决书提起上诉,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LED显示屏内的红管并非台湾晶元生产,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但二审法院未准许原告申请鉴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在上诉案件中有关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法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LED显示屏内的红管并非台湾晶元公司生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分析报告、(2013)朝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四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装饰工程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四终字案件中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显示屏内红管的生产厂家应为晶元公司,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显示屏内的红管并非晶元公司生产,针对此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更换显示屏内红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因原告在(2013)长民四终字第502号案件中提出过显示屏内红管并非晶元公司生产,但没有得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故本院审理此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在(2013)朝民初字第1107号、(2013)长民四终字第502号案件中原告并没有就红管是否为台湾晶元公司生产的问题提起反诉,我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红管是否为台湾晶元公司生产的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虽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对其损失的证据仅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发生了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更换在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P16LED显示屏中的红管,更换后的红管生产厂家应为台湾晶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吉林省星文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