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叶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住香港新界大埔。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前夫姜某登记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叶某相识,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到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多次到香港探亲,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11月3日,长乐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因被告涉嫌重婚,原告所持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被宣布作废,并被禁止三年内不得出境探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叶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陈某与前夫姜某登记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叶某相识,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到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多次到香港探亲,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11月3日,长乐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因被告涉嫌重婚,原告所持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被宣布作废,并被禁止三年内不得出境探亲。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涉嫌重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闽航离字010900040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加盖长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公章的《申请出国(境)审批意见告知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时间短,被告涉嫌重婚,双方因此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水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