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1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金旗与丁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旗,丁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757号原告周金旗,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泽强,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周金旗与被告丁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金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泽强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丁泽强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丁泽强从周金旗处借款50000元。当日,丁泽强为周金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丁泽强向周金旗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丁泽强2014年9月28日”。此笔借款丁泽强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金旗提交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金旗、丁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周金旗要求丁泽强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金旗于2015年7月21日将丁泽强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周金旗主张的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金旗借款五万元。二、被告丁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金旗支付利息(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丁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