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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美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许美竹,陈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美竹。法定代理人:陈宝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19时许,陈建国驾驶牌号为闽J×××××的货车在行经萧江镇落马头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行驶,车头碰撞行人即许美竹,造成许美竹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美竹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美竹受伤颅脑、脊髓等部位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015年1月2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美竹受伤腰椎部位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牌号为闽J×××××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建国,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许美竹系非农业户籍。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许美竹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82786.86元(含救护车费用),按正式医疗费发票计;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4、残疾赔偿金,许美竹系非农业户籍,其年赔偿标准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为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5、关于误工费,许美竹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仍为适龄劳动者,其误工损失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元计,为24400元(122元×200天);6、护理费12200元(122元/天×100天);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9、鉴定费6500元。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陈建国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许美竹的经济损失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原判酌情确定陈建国承担90%赔偿责任。许美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损失计87196.86元,可由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对4-8项损失共计305715.20元可由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许美竹的鉴定费6500元,由陈建国按90%责任承担5850元。许美竹上述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共计272912.06元,按90%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直接赔付,即赔付245620.85元。综上,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保险金365620.85元,陈建国需赔偿5850元,陈建国在本案中已赔付许美竹50000元,其多付的44150元可由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在应付给许美竹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陈建国与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美竹保险金321470.85元;二、驳回原告许美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许美竹承担100元,陈建国承担3096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的正面载明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并特别指出存在免责条款。而且,投保人陈建国也在保单第一页写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已尽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案非医保医药费52174.7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许美竹年满58周岁,超过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3、原判未区分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承包的车辆虽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9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误工费。被上诉人许美竹辩称:1、许美竹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中的免责条款对许美竹没有约束力。2、许美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都是合理支出,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药费用不赔偿的约定应属无效。3、事故发生前,许美竹仍从事劳动,并有相应劳动报酬,而且其未满60周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至9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陈建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提供的关于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旨在免除其对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其未在该条款中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认为其对国家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美竹的误工损失。原判认为许美竹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为适龄劳动者,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在一审阶段对于许美竹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而且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亦未予采纳,现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又提出应按照许美竹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许美竹负事故次要责任。而且,考虑本案涉及的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判认定由机动车驾驶人陈建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原判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已将本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考虑。因此,太平洋财保宁德公司要求根据责任比例折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