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冠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三栋福长岭公交车站乘坐K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河南岸汽车站时,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放在身上的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6元)盗走,在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曾某被盗的手机。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17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三栋福长岭公交车站乘坐K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河南岸汽车站时,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放在身上的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6元)盗走,在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曾某被盗的手机。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曾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6日17时许,其乘坐k1公交车至河南岸汽车站附近时,车内有人喊“后面有谁的东西被偷了”,其发现自己的一部放在口袋的苹果5手机丢了便说“是我的手机被偷了”,那个喊话的人刚下车听到其回话便回头用手朝其的方向指了指就走了,司机没有要其下车的意思,继续开往火车站。后来其就坐火车回了湖南。其被盗的手机是苹果5,开机密码是1995,其觉得手机已经被偷走了,但联系人的号码其还能找回来,所以就没有急着报警。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6日下午在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的一个公交站里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缴获苹果5手机一部。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并予以扣押,现涉案的苹果5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5、辨认照片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对被缴获的手机进行了辨认。证明被害人曾某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了辨认。6、抓获进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没有自首、立功等情节。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5手机价值为1746元。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某称民警在其身上检查出的一部手机是其朋友“啊飞”交给其,让其帮他手机升级的,手机的开机密码其不知道。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17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