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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齐德新、齐乙博与被告辛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新,齐乙博,辛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4244号原告齐德新,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496。原告齐乙博,男201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卓信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被告辛刚,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原告齐德新、齐乙博与被告辛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新、齐乙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村给新生孩分地,我家孩子齐乙博分到土地1.5亩,分完土地后被告就强行抢种我家土地,我家孩子的地是村委会给新生孩分的,因被告家没得到就给种上了,我找到被告理论,但是被告就是不退,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5亩,并要求被告给付2年的经济损失5000元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种的是村小组的机动地2.5亩,我的孩子也没有分到地,我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1.5亩土地位于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村民傅明德、付明久门前,该地于2014年5月4日由柳河沟镇小朱屯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二原告,系为新增人口补发的承包地。该地于2014年、2015年被被告连续耕种两年。另查明,2013年、2014年的当地种植玉米亩产量为1000至1500市斤,平均每亩纯收入为500至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朱屯村委会证实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赖以生存之本。被告连续两年对本案诉争土地实施抢种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地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承包到新增人口土地,不应以侵占他人承包地强行实施耕种,做为补偿方式,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村委会及原、被告对当地近年来种植大田的平均产量、收益的估算,本院酌定该诉争土地每亩每年的纯收入为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刚返还原告齐德新、齐乙博位于柳河沟镇小朱屯村傅明德、付明久门前的1.5亩承包地,于2015年当地农作物收割后返还。二、被告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德新、齐乙博2014年、2015年的的经济损失3450元(1150元/亩/年×1.5亩×2年)。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