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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任台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台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香港东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台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乘虎,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台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兰,被上诉人任台远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任台远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C×××××号特种车辆投保了���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AQID780ZH913B000234,该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153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第一条:投保了本附加险的特种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二条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6月23日,被保险车辆在桓台县果里镇供热公司工地施工时,发生侧翻,导致三者及车辆损失。原告通过95500报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山东分公司)调度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淄博支公司)进行查勘。因太保公司山东分公司核损与维修站报损存在价格差异,2013年8月22日,太保公司淄博支公司委托远东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桓台县作业时车辆受损的维修价格进行鉴证。鉴证结论为维修价格鉴证值为:378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救车辆共计花费235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总公司核定涉案事故车损金额为301499.00元、施救费用为23500.00元。被告依据原告投保的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在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车损256274.15元、施救费19975.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支付淄博嘉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三一重机淄博嘉言特约服务站)车辆维修费3780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1��26日,原告因被告太保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其赔付的第三者损失不予理赔,将被告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63204.00元。该院作出(2014)桓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经被告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物品估损,分别为301499.00元和263204.00元,车损部分双方达成赔偿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76404.00元”。后被告太保公司青岛分公司以该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淄商终字第16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报案,被告依据相关流程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查勘、估损、核损,并对车损部分进行了部分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车损的数额;二、该保险事故是否适用15%的绝对免赔率。焦点一、涉案事故车损的数额。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车损数额为378000.00元,提交了太保公司淄博支公司委托远东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的维修价格的鉴证结论及淄博嘉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发票。庭审中被告以该车辆维修价格鉴证并非其单位委托为由对该鉴证结论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该事故车辆核损为301499.00元依据的相关证据。远东公司作出的鉴证结论系原告报案后,因太保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核损与维修站报损存在价格差异后由太保公司淄博支公司依据其总公司流程委托作出,且原告已经按照该数额实际支付了维修费378000.00元。故涉案车损数额为378000.00元。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经被告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物品估损,分别为301499.00元和263204.00元,车损部分双方达成赔偿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损276404.00元”。经查证,上述案件争议标的为第三者损失,并非涉案车损,在本案庭审中也无证据证实远东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估损金额为301499.00元,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意见。故对被告提供上述两份判决书用以证实涉案车损数额为301499.00元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焦点二、该保险事故是否适用15%的绝对免赔率。尽管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但是原告投保的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为特约条款。该特约条款效力高于附加险条款,故该保险事故不适用15%的绝对免赔率。综上,原告在车辆受损并实际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后,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剩余的维修费及施救费125250.85元,于法有据,且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任台远车损及施救费1252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0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保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东价鉴字(2013)第0016号公估报告的委托方并非上诉人。该鉴定报告对上诉人无任何效力。二、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实行15%的绝对免赔额,其属于特约条款,效力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台远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公估报告不是我们单方制作的,是由上诉人总部指定分公司处理这个事情,在车行对车检验。委托支公司出了报告,是上诉人总部委托的。分公司不能因不知道就不承认。这个报告的真实性在另外两个案件中已经得到认可。二、我方买了不计免赔,效力高于附加险的条款。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采信远东价鉴字(2013)第0016号公估报告;二、本案是否适用15%的绝对免赔额。针对焦点一,就远东价鉴字(2013)第0016号公估报告一事,一审法院到太保公司淄博支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祝友生证实,该公估报告是根据其全国客服95500的调度,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流程,由太保公司淄博支公司委托进行的。因此,上诉人是否知情、是否由其委托,均不能否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情,该公估报告对其没有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本身就是对机动车辆损失险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排除,并约定对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均加黑标注。另,被上诉人签字的《神行车保���列产品投保单》中载明: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而未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附加险15%的绝对免赔条款属于附加险的特约条款,按照双方“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合同约定,其效力应高于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审判决关于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为特约条款,其效力高于附加险条款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附加险15%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车损及施救费差额应为65025.85元,即(车损378000.00元+施救费23500.00元)×(1-绝对免赔率0.15)-已付保险金额276249.1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任台远车损及施救费650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56.26元;由任台远负担134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56.26元;由被上诉人任台远负担1348.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更多数据: